第一,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瑕疵出资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不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但隐含了其应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我国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虽然只规定了股东以实物、有关权利出资存在瑕疵时的补缴责任,而未规定当以货币出资存在瑕疵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时股东是否也应当向公司补缴,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新旧《公司法》对法定资本制度的立法本意以及旧《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来看,以货币出资存在上述情形的也应当补缴。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瑕疵出资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可以不补缴出资。也就是说,不管其是否转让股权,对公司都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即隐含其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第二,我国司法实践选择了瑕疵出资股东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其瑕疵出资责任的司法价值取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同时对出资不足的股东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资不足的股东追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且可以追加受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规定虽然尚未生效或者本身只有法理参考价值,但是它反映了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可以明显看出,瑕疵出资的股东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其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司法价值取向。
第三,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不少国家均规定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不能免除其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股款负连带责任。公司可在出售前或出售后,或者同时对他们提起诉讼以获得未支付的股款以及对已承担费用的补偿。第2款规定:已对公司进行赔偿者可就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向股票的相继持有人索还。债款最后由股票的最后持有人承担。《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项规定:对于在申报时股份中尚未支付的款项,购买人与出让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四,受让人通过转让取得的股权受制于转让人的股权,转让人向受让人转让的权利不能大于转让人自身拥有的权利。而出资瑕疵必然导致股权的瑕疵,即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导致该股权存在瑕疵,若受让人明知股权存在瑕疵而受让或不知股权存在瑕疵而受让后未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则受让人应当与转让人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共同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因此,如果允许因转让股权而免除该瑕疵出资责任,则无异于给瑕疵出资的股东打开了金蝉脱壳的方便之门,纵容和鼓励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这显然有违立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诚信原则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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