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上级法院可以移送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包括破产程序中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案件、破产程序中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民事案件在开庭前提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涉及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多、诉讼不便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案件。
人民法院报请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前,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裁定移送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没有明确规定,对哪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存在不同的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被告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这里所说的被告当然包括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被告,但是原告和第三人是否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呢应该区别对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由于对案件性质认识的变化和诉讼请求的变更,原告可以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如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发现案件性质不是侵权案件,而是合同纠纷案件。案件性质发生了变化,法院的管辖权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原告有权选择再次起诉的法院,因此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而且,由于管辖权的转移和指定管辖权的关系,如果案件从被起诉法院转移到另一个法院,就原告而言,他可能不同意法院的审判,也不愿意撤回起诉,那么他只能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依照规定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原告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区别对待。对于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附属于原告或被告,是辅助方。他无权选择被起诉的法院,当然也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第三人无权对案件一审管辖权提出异议”,可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自愿申请参加诉讼的,应视为该第三人已接受法院管辖,不得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通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权成为原告或者被告,第三人有权提出管辖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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