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认为颁发房产证侵犯财产权
一审案号:(1998)海行初字第26号
二审案号:(1,98)一中行终字第34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饶亚东;人民陪审员:王济祥;人民陪审员:宋俊芳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景文;审判员;吴月;代理审判员:李正旺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蔡甲(即蔡某某),男,57岁,汉族,农民,住房产证登记变更的有关规定。只有在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属后,权利人才有权依照有效的法律文件申请变更该房产所有证。故上诉人蔡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该行政诉讼时,应围绕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审判决直接确认蔡乙为实际的产权人,并据此认定市房地局海字第001690号《房产所有证》是以确认察乙为合法的产权人而颁发的,显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区人民法院(1998)海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蔡甲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蔡甲负担(已交纳)。
分析意见
本案涉及许多法律问题:
1.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能否审理民事争议?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其严格的分工,各审判系列均有其程序及实体等方面的规定,行政审判本身应在自己的领域内围绕行政争议进行审理。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引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但需要多方面考虑,包括是否互相紧密关联,是否为行政与民事存在交织。在程序上,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并且要通知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涉及到的是应先确认产权再发房产证,还是先撤销房产证,再确认产权,是许多专家一直争论而没有得出结果的问题,有关争论的内容可以参阅河南焦作房产案的案例。笔者认为,解决的途径是民事与行政合并审理。由于本案案情错综复杂,在此案前后,还有蔡乙告蔡甲搬出房屋、排除妨碍;蔡乙诉蔡甲要求48号院确认产权案;蔡甲等诉蔡乙等继承案;蔡乙不服撤销公证案等。为了诉讼经济,可以考虑案件由一个合议庭审理民事、行政为妥。
2,原颁证行为是合法的,而其依据的公证现在被撤销,应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查明的事实直接确认。认为根据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直接判断当时发证行为是否正确,如果确为现产权人所有便可以加以确认,如果经审查确认为他人所有,则可撤销该房产证,并确认实际的产权人,这是诉讼经济的要求,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从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程序及职责等方面来判断。该房产证颁发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为继承公证,现该公证已被撤销,颁证行为的事实依据不存在,由于行政诉讼不能直接判断产权的归属,故本案应直接判决撤销该房产证。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笔者同意这种观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一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时是正确的。如果以后面发生的事实,就任意来推翻前面的行为,显然对行政机关不公平。如果行政机关在颁发房产证是应当查明而未查明的事实等则另当别论。事实上,公证处的公证证明的是法律事实,也许其与客观事实有出入,房地局在颁发房产证时,仍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均没有规定要求审查公证的真伪。故不能认为房地局在颁发房产证时存在认定事实有误或者程序违法。二是考虑该房产证颁发的依据现已被撤销。如果基于原颁证行为在当时是正确的,而简单判决予以维持,也不符合法理。而事实上,如果将一个颁证近20年的房产证给予撤销,使其处于空挂状态也是不妥的。在这种两难的情况下,当事人应首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权属问题,然后根据确定的事实向房地局申请变更产权登记。而作为颁证行为本身不能直接表态,而只能采用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这也正是体现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对适用驳回诉讼请求情况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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