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存在内在的法律冲突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补充和修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但不能把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和修改的法律等同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修改和解释只能是技术的补充的,而不能是原则性的。1979年通过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即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的规定。显然此修改是原则性修改,是不恰当的。特别是1996年修订了的《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修订的《刑法》重申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后,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理,作为前法的全国人大常委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与新法律规定相矛盾,就应当失效。据此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已无法律依据。
(二)适用死刑标准失衡
死刑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最大的优越性就在于统一全国的死刑复核标准[5]。死刑关系到一个人的生死,在我国公民的生命权应当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对公民生命的剥夺也应当适用一个标准,不允许各地有不同的标准。还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将部分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死刑复核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保留了经济犯罪、涉外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这样案件的死刑复核权。那么这样就会带来一种程序上的不平等感,使得不同阶层的人在死刑的程序山所获得的待遇是不同的,同样违背了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就刑事司法而言,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仅要刑法实体上的平等,而且要做到法律程序上的人人平等。下放后的死刑复核忽略了民众对程序平等的要求。
(三)死刑复核程序虚置化
刑事诉讼法对一般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但对死刑案件在二审程序之外还专门设立了一个死刑复核程序。由于我国法律规定死刑案件的一审是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实践中也主要是在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这些案件的上诉法院必然是各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复核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结果导致许多高级人民法院往往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二审和复核是同一承办人,同一合议庭在二审的同时进行复核,实际上是将死刑复核程序弃之不顾。这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有关死刑符合程序的规定,使死刑复核流于形式,并在实际上取消了为正确执行死刑而设置的最后一道程序保障,影响案件的质量。本人认为主要是由于以下几方面原因造成的:立法司法解释的模糊,有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的作出具体的规定。程序本身的封闭性,它是司法机关主动依职权对死刑案件裁判的全面审查,不需要被告人的上诉和申诉,也不需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在审理方式上采用书面审理,不传唤证人,不允许辩护律师的介入,由法院一手操作缺乏必要的监督。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这种在全国带有普遍性的二合一现象,不但使得法律设置死刑复核程序、严格控制死刑范围、准确地适用死刑避免错杀的目的落空,而且也使得法律权威性和严肃性受到了挑战[6]。
(四)相关具体规定不完善
关于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复核组织,对复核的内容、方法,复核后的处理,复核的期限并未作出相应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立法上的欠缺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既然《刑事诉讼法》肯定了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必要,那么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如何实施,如何操作应当作出具体的规定,更应当体现其作为程序性规定对于保证实体部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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