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2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被告佟某赔偿原告北京某进出口公司车辆贬值费7.5万元、汽车修理费165270.5元。
原告北京某汽车进出口公司诉称:2007年9月2日11时许,我公司员工曹某驾驶一辆保时捷卡宴越野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中路与荣京东街十字路口时,由于此时东向西方向是红灯,曹晨将车停止线的机动车道内等候。东向西变为绿灯后,曹晨启动车辆正常行使至该路口中心线位置左右时,被告驾驶一辆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驶来,与曹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使我公司所有的车辆严重受损。现我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车辆维修费330541元,51040元的迟延损失以及15万元的价值贬损。
被告佟某辩称:我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虽然交通队对此次交通事故未认定责任,但是我有驾驶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准驾资格,且我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遵守了交规,没有闯红灯,故此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此次事故做出责任认定,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曹某与被告佟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曹某因属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单位即原告北京某汽车进出口公司承担。由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的车辆确实造成了修理费和减值损失,故对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受损车辆减值15万元、修理费330541元的鉴定结论,法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受损车辆的贬损价值和车辆修理费二项,被告佟某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迟延损失一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佟某赔偿原告北京某进出口公司车辆贬值费75000元、汽车修理费16527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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