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仅依靠行政机关本身来决定行政许可的事后监督是不够的,还必须广泛依靠社会力量的作用。《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个人和组织发现非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因此,个人和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非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这体现了在行政活动中贯彻群众路线原则,信任群众,依靠群众,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监督检查行政许可是一项深入细致的工作,需要依靠群众和社会力量才能取得成绩。实践证明,行政机关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管理中,通过社会力量的反映和举报,发现并最终得到有效处理。在实践中,非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被许可人虽已取得行政许可,但未按行政许可要求的范围、条件和程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例如,发现被许可人已取得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未按照行政许可要求的卫生标准生产经营上述产品的,可以向有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第二,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和举报,行为人未取得行政许可而从事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比如屠宰牲畜,驾驶机动车必须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行为人未取得相应行政许可但擅自屠宰牲畜,驾驶机动车的,个人或者组织一经发现,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根据个人或组织的反映和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和处理反映和举报的违法行为。所谓核实,是指核实已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人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符合行政许可要求的范围、条件和程序,核实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人是否取得行政许可。所谓处理,是指处理被许可人未按照行政许可要求的范围、条件和程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行为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但从事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警告、罚款、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产、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等措施。
上海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及其处理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高效便民、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对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进行书面检查;
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等进行实地检查;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或者公告等方式,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书面检查的内容、期限,以及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的性质,能够反映被许可人是否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行政机关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及时核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被许可的条件、范围等从事特定的活动。经核查合格的,行政机关可以不向被许可人反馈检查结果;发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存在不当但尚不严重的,应当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提出相应整改要求。
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其他监督检查方式进一步核查。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除有明确举报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碍检查过程中获得真实情况的外,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
实地检查可以依法采取勘察现场、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听取当事人陈述等方法。
实地检查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被许可人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发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七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验。
行政机关进行定期检验的,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具体的检验期限、方式和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对定期检验期限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保障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根据设备、设施的实际情况,确定定期检验的合理期限,并事先告知被许可人或者予以公告。
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项以外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一般不采取定期检验的方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抽样应当有科学依据;检查、检验、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执行。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告知被许可人。检后样品尚有经济价值的,应当归还被许可人。
第九条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
受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程或者约定的期限,出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报告。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结果报告,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第十条
经过监督检查后,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下列监督检查材料归档保存:
被许可人报送的书面材料;
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
行政机关根据监督检查书面记录作出的处理结果书面记录;
举报材料;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保存的其他材料。
公众有权向行政机关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书面记录。行政机关公开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书面记录,应当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由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被许可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作出查处决定的本市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7日内,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地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事项由本市区县及乡镇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被许可人在本市其他区县、乡镇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作出查处决定的本市区县、乡镇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通过互联共享的网络,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区县、乡镇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举报的,应当立即记录,及时立案,并指派相关执法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经核实,被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的实地检查、定期检验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被许可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勘察或者抽样,如实提供书面材料,接受询问,真实陈述、反映有关情况。
对监督检查人员所作的监督检查记录属实的,被许可人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
从事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对自检情况应当作好记录,并妥善保管,以备行政机关核查。
第十六条
对于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调查核实、审核批准等工作的内部程序规范。
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不撤销行政许可,其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的,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依法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后,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该被许可人的不良记录档案,通过互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供有关行政机关备查。
第十八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项情形的,行政机关可以简化行政许可的内部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对未经行政许可而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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