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2)二中民终字第03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方美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三村村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春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宁,北京北方美通科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书韩,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燕山羽绒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北杨桥乡南杨桥村南。
法定代表人肖士太,厂长。
委托代理人辛文山,北京市平谷燕山羽绒制品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长龙,北京市平谷燕山羽绒制品厂副厂长。
上诉人北京北方美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谷县人民法院(2001)平经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通公司原审诉称,2001年8月31日,北京苏环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环公司)与北京市平谷燕山羽绒制品厂(以下简称燕山羽绒厂)签订了加工合同。约定,由燕山羽绒厂为苏环公司加工男羽绒上衣3000件,货款共计38.4万元,2001年9月15日前交货200件,同年9月30日交齐。合同签订当日,由苏环公司给付燕山羽绒厂总货款的40%即153600元作为预付款等。后燕山羽绒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货,其分别于2001年9月20日、25日和29日交付羽绒服60件、220件和150件,共计430件,合款54040元。故起诉,要求解除与燕山羽绒厂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该厂返还预付款98560元。
燕山羽绒厂原审辩称,我厂于2001年8月31日与苏环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属实。但苏环公司已于1999年12月6日将名称变更为美通公司,变更后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经营主体资格,而其仍与我厂签订合同,所以美通公司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我厂未在约定的期间内交货是因美通公司先期违约造成的。合同规定交第一批货,美通公司付全款,至9月29日我厂已交付第三批货,美通公司仍未付款,故我厂依据合同的有关规定拒绝其付货要求。9月15日我厂虽未交第一批货,但后来我厂交货时美通公司同意我厂的交货数量,并实际接收三批货。9月27日我厂送货300件,由于美通公司未付货款,我厂将货拉回,所以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要求美通公司付全款提货。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31日,苏环公司与燕山羽绒厂签订了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燕山羽绒厂为苏环公司加工男羽绒上衣3000件,每件128元,价款共计38.4万元;2001年9月15日前交第一批货200件,其余货物在同年9月30日交齐;交货地点在燕山羽绒厂;运费由苏环公司负担;签订合同当日,由苏环公司付给燕山羽绒厂合同总价款的40%即153600元作为预付款:燕山羽绒厂交第一批货时,苏环公司付所交货的全部价款,最后的价款扣除预付款后一次结清等。合同签订当日,苏环公司即付给燕山羽绒厂153600元的预付款。燕山羽绒厂在2001年9月15日前未按约定交货,后其分别于2001年9月20日、25日和29日交付羽绒服60件、220件和150件,共计430件,合款55040元。苏环公司对燕山羽绒厂所所交货物均已接收,但其未按约定给付所收货物的价款。为此,燕山羽绒厂未再交付已加工完毕的2570件羽绒服。另查,1999年12月6日,苏环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美通公司。上述事实,有美通公司提供的苏环公司与燕山羽绒厂签订的定作合同,燕山羽绒厂提供的北京豪德工贸有限公司和北京邦泰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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