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2003年9月25日18时30分许,邱某某因其妻安某某与曾有不正当关系的张某某又有来往,即从家中拿了一把剔骨刀,跟踪安某某。邱*安、张二人表现亲密,怒火中烧,遂趁二人穿过铁路站场又返回时,上前将张某某推倒在地与其争执,随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邱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剔骨刀将张某某背部、左腋下、左胸部、左前臂、右膝内侧等处扎伤后逃回家中,并将带血的衣服烧毁。张某某被安某某送到医院后因被刺破双肾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二、控辩意见:公诉机关指控:邱某某犯有故意杀人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邱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邱某某作案时没有杀人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余意见略)。三、认定与分析:一审法院通过全面审查在案证据,查明事实并考虑到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等因素,最终认定: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余判决内容略)。宣判后,邱某某没有上诉。本案控辩双方在案件定性上的争议,主要源于对邱某某作案时主观故意的内容认识不同——究竟其所持是杀人的故意,还是仅有伤害的故意,却最终导致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故意犯罪的概念有明确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也就是说,犯罪的故意包含两个要素:一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明知”,在学理上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二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要么“希望”该结果发生,即直接故意;要么“放任”该结果发生,构成间接故意。实施危害行为的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因素,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一般不会影响案件定性,只在量刑上会有所考虑。本案所涉争议关系到两种犯罪的具体情形,即:故意杀人的既遂与故意伤害致死。故意杀人既遂是完全具备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一种犯罪形态。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应具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正是其希望或者放任的。而故意伤害致死在我国刑法中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它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应具备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行为人对出现了致人死亡的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以本案为例,邱某某携刀跟踪妻子的初衷虽然只是想吓唬比自己强壮的张某某,结果却在打斗激烈时使用了该刀具对张某某乱刺,造成张多处要害部位被扎伤的结果。邱某某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张某某的死亡,却依旧在行凶后逃离了现场,其主观上放任了张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其行为是间接故意杀人而不是故意伤害致死。现实中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最初(不忠婚姻)的受害者转变成最终(杀人)的加害者。这种弱势群体的犯罪中,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故意相较主观恶性强的暴徒而言并不十分明显,但这并不妨碍法官从现有证据及案件的不同情况客观分析出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并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案件定性。例如,甲与乙争执中,甲拳击乙头部致乙死亡。如果甲明知乙患有严重的脑部疾病,则甲用拳击打乙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既遂;如果甲不明知乙的病情,则可按故意伤害致死处理。对于那种无故挑衅,动辄用刀捅人,不计后果,不顾被害人死活的突发性案件,尽管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不明显,一般也可按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被害人死亡的,按间接故意杀人论处;被害人没有死亡的,按故意伤害论处。这并非过去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客观归罪”,而是因为无论其犯罪行为客观上造成的结果是被害人死亡还是受到伤害,都在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之内,这正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体现。对确实难以分清故意内容的,一般按照处理疑难案件“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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