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死者单位擅自处理死者遗体,死者近亲属以侵犯遗体告别权为由起诉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予以支持。
[案情]
原告高*清系死者朱*鸿之母亲,朱*鸿系重庆教育学院的退休教师,终生未娶妻生子,其父已故,母亲及兄弟姊妹均在云南省居住或工作。2003年7月14日,朱*鸿被医院诊断为直肠癌。当日,朱*鸿向重庆教育学院离退休管理处反映了自己的病情,管理处干部劝朱*鸿住院治疗,朱*鸿同意。次日,朱*鸿将自己的存折交由离退休管理处保管,管理处负责人等干部又对朱*鸿进行抚慰。同月16日9时30分左右,朱*鸿从重庆教育学院教职工宿舍楼顶跳下,当即死亡。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接重庆教育学院报案后到现场勘查认为,朱*鸿系自坠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次日,重庆教育学院在未通知其亲属的情况下,将朱*鸿的遗体送火葬场火化。7月19日,重庆教育学院将朱*鸿死亡及已火化的情况以书信方式告知朱*鸿的兄弟朱*树。8月上旬,朱*树与其兄朱*沾受高*清的委托从云南到重庆与重庆教育学院办理了死者朱*鸿的遗物及抚恤金等交接、领取手续。高*清于2004年7月8日向重庆市教委投诉未果,遂以重庆教育学院在未通知死者亲属的情况下,擅自对遗体进行火化,使其亲属不能与死者作最后的诀别,给其亲属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余元。
[裁判]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教育学院系高*清之子朱*鸿的单位,因朱*鸿终生未娶妻生子,朱*鸿将重庆教育学院视为其家。在朱*鸿生病后,朱*鸿将其生病的情况告知重庆教育学院离退休管理处,重庆教育学院对其宽慰,支持其住院。后朱*鸿跳楼自杀,其死亡后,因朱*鸿无妻无子,在其身边无亲人的情况下,重庆教育学院作为其单位出于对职工的关心,处置了死者的遗体,其主观上无恶意,更无非法利用遗体的行为。后重庆教育学院将朱*鸿死亡及火化的事实告知死者的亲人,重庆教育学院与死者的亲人进行了遗物的交接,重庆教育学院尽了一个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但重庆教育学院未通知死者亲人的情况下,将死者遗体火化,违背了中国传统的丧葬习俗,其行为欠妥。但高*清精神上的重大痛苦是其子死亡的客观事实造成的,并非重庆教育学院侵权行为造成,故重庆教育学院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高*清请求重庆教育学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高*清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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