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的利益分配请求权主要是由剩余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两部分构成。根据《公司法》第187条第2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所以《公司法》对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的规定是强制性规范,这就意味着在我国公司解散清算时,不得将剩余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但股东只有在公司解散时才能行使该权利,如果公司没有解散,就不能进行剩余财产的分配。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一般不会考虑解散问题,而且在理论上公司是可以永久存续的,并且公司解散又多因经营破产,所以,股东要实现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显然在现实中可能性不大。
因此,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股东的剩余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最为重要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35条和第167条第4款的规定,可知《公司法》对向股东分配剩余利润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即《公司法》允许公司通过章程对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进行自主支配,亦即公司有权决定公司剩余利润是否向股东分配以及如何分配。这一规定体现了《公司法》尊重公司依自己意志处分自我权益的权利。如果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记载的公司目的是将所得利益全部或者部分用于公益事业,并无不妥。但由于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开程度不同,法律对它们的规范也略有不同。
对于股份公司而言,虽然在公司章程中排除股东利益分配请求权会对股份投资产生一定的损害之虞,但由于公开公司可以通过股份的自由转让,实现资本投资的价值,所以公司章程规定排除股东全部或者部分利益分配权,可以认为是股东同意放弃股份的一部分价值。此外,也没有必要将向股东返还利益限定在剩余利润的分配或者剩余财产的分配上。即确保股东分配公司利益的权利的方式,可以是形式上的,也可以是实质上的。形式上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确保股东的利益分配请求权,而实质上的方式则是通过确保股东持有份额的经济价值来实现。例如,根据《公司法》第132条、134条的规定,我国并未禁止股份公司发行种类股份,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发行无分红股份或者附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股份,对于前者可视为股东股份的一部分价值,而后者在符合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其所有者可以向公司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也就是说,公司通过发行种类股份也可以确保实现股份的经济价值,进而从实质上确保股东利益分配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中是否也可以规定不进行任何的剩余利润与剩余财产的分配?《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完全没有规定剩余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时该章程无效的内容。但根据《公司法》第75条第1款第1项与第2项的规定,当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或者当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涉及转让主要财产的场合,股东可以向公司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这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较之股份公司更为重视出资者的个性,是基于对出资者的信赖关系设立的,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更加广泛的自治权。但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没有市场性,股东转让股份客观上受到很大的限制,一般投资者难以参与其中,股东很难通过转让回收投资及增值的股份价值,即股东要实现股份价值相对于股份公司困难。所以,《公司法》在确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价值实现的前提下,对公司章程中是否必须规定股东的利益分配请求权没有进行强制性规范。
对于《公司法》中涉及公司营利性规范,应该是在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的经济价值的份额与个人利益互相关联的基础上加以掌握。对于股东而言,其持有股份的经济价值不被突然剥夺,并且确保公司章程制定、修改程序的前提下,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广泛自治权来处分其通过对外活动所获得的事业利益。从促进我国民间公益事业发展的角度看,有必要在理论上确认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参与公益事业的适法性,以实现具有相对完善的治理结构的公司制度多方位地应用于公益事业的目的。所以,当公司要将对外活动所获得的利益用于公益事业时,可以在原始章程中记载公司目的为公益目的,并且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或者经过全体股东同意与通过不突然打击股东权益,并对股东持有股份的经济价值以某种方式给予保障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将不向股东进行利益分配作为事业目的。只有这样,才不会违背现行《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营利性规范的宗旨。这样,公司的营利性不但不会成为其参与公益事业的绊脚石,而且还可以发挥公司在经营中的优势,促进我国新型公益事业的发展。
结语
虽然我国民法没有区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但在《基金会管理条例》中第一次使用了非营利法人的表述。在1999年2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金会应税收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非营利法人可以从事获得利益为目的的商事活动,但不得在其成员间进行利益分配。即在实务税收中,已将是否向成员进行利益分配作为区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判断标准。
作为营利法人的公司,存在着对公司财产持有份额的股东,而非营利法人则不存在类似的成员,其成员只是被授予协助管理和运营团体的地位。作为成员或者股东持有的团体财产权的份额,是建立在其经济性利益得以保障的基础上,所以,作为确保成员经济利益方式的通例是采取分配剩余利润给成员,以实现向成员返还利益的目的。但是,在理论上不论股份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不进行剩余利润或者剩余财产分配,公司也是可以设立和运营的。只是对于是否可以根据股东会议决议对股东不进行剩余利润分配,而是将剩余利润用于公益事业情况的判断,必须持慎重态度,因为在股东间会出现意见对立和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其结果显然不利于少数派的反对股东。所以,在这种场合,公司可以通过发行种类股份,维护少数派反对股东对公司持有股份的经济价值。在法律规定上,《公司法》对股东的剩余利润的分配请求权是授权给公司章程。法律允许通过股东决议,将全部的剩余利润捐赠。《公司法》只规定章程不得记载在解散、清算之时,股东放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无偿提供给其他的团体等。
综上所述,要让社会企业这一具有现代价值理念的公益组织在我国生根发芽、发展壮大,选择一个合适的组织载体是其中的关键之一。在我国,目前对非营利法人的设立门槛要求高,内部治理结构有待完善,行政监督管理程序繁复,权责分离,效率不高,并且,在原则上还禁止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法环境下,笔者认为,由于公司事业目的的营利性并不必然地与公益性相对立,况且《公司法》也没有禁止公司在章程中不得记载不向股东分配剩余利润的内容,在充分考虑并保障股东对公司享有份额的经济价值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利用公司作为我国发展社会企业的组织载体,开展经营性的可持续公益活动,给我国传统公益事业带来一股新鲜活力,以促进我国民间公益事业的发展。
注释:
[1]三联生活周刊[J].2009,(46).
[2]杨立新.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柳经纬.民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王利明等.民法学[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8.房绍坤等.民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罗恩荣.民法[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李少伟.民法学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魏振瀛.民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叶林.公司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史际春.企业和公司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施天涛.商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叶林.公司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赵旭东.企业与公司法纵论[M].法律出版社,2004.雷兴虎.公司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范健,等.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刘俊海.公司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冯果.企业公司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蒋进.公司法新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9.
[5]李宜琛.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6][日]龙田节.公司法大要[M].东京:有斐阁,2007.
[7]郑立等.企业法通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毛亚敏.公司法[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史际春.企业和公司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8]史际春.企业和公司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9][日]能见善久.公益团体中公益性与非营利性[J].1105号(东京:有斐阁,1997).
[10]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厦门大学法学院薛夷风
《公司法》对股权变更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股东名册的变更,其本质上也是属于股权变更的一种表现,相关情况下是需要严格基于上述嫠中规定的情况来进行处理的,特别是有关情况是需要召开股东大会来进行表决处理的,如果程序不合法,可能导致股权变更无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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