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我省各类民办教育收费管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民办学校必须具有独立前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校园校舍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二、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代办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民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代办费,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强制统一代办和强制收费,代办费应遵循“学生自愿、事先公示、多退少补、不得营利”的原则执行。学校对代办项目收费必须单独立帐,并按学期进行结算,在每一学年结束前向学生公布结算结果,学生毕业离校前必须予以结清。
三、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审批权限具体划分:
(一)高等教育学校由省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各类学校由批准其办学的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考虑到厦门市的实际情况,这部分民办学校统一由厦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三)民办学校按同类别、同层次公办学校标准收费的,按上述权限报同级价格、教育主管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四)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培训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批准办学的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税务部门申领税务发票。
四、民办学校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制定。要求回报的民办学校可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民办学校收费标准的组成包括教育成本、预留发展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其他必需费用。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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