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8月1日第一条为适应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需要,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将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经营权转让是指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将经营权再转移的行为。
经营权出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四条未按本办法办理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手续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第五条鼓励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通过竞买或投标等方式取得经营权,参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主管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部门,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确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部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主管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部门(以下简称经营权管理部门)对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有偿出让经营权的城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详细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规划;
(二)有经营权管理部门;
(三)有拟定的经营权有偿出让方案,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期限、底价、标的、线路等内容。
第八条经营权有偿出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进行;
(二)拟定经营权有偿出让方案,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经备案核准;
(三)经营权申请者必须具备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并提供所要求的有关证件和资料;
(四)经营权申请者依本办法取得经营权后,自签订经营权有偿出让协议之日起30日内,凭协议到有关部门办理营运手续。
第九条经营权有偿出让方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经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备案核准;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省人民政府建设、价格、财政部门无异议的,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条依照本办法取得的经营权可以转让。经营权转让应按规定到经营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营权权属有争议的,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根据乘客需求,往返于本地与外地之间跨区域合法营运的,建设、城市管理、交通等客运管理部门不得阻碍其正常营运或处罚。
依照本办法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
第十二条对依照本办法取得的经营权,在协议确定的期限内,经营权管理部门或其他管理机构不得提前收回。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车辆的车型,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车辆的车型涉及经营权变更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经营权出让的全部收入纳入地方财政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与管理设施的建设等。
第十五条未按本办法办理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手续,非法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由经营权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备案核准出让的经营权,一律无效,其收入一律收缴财政;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对本办法施行之前通过行政审批取得的经营权,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范围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国有公交企业的公共汽车线路专营权不纳入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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