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矿难身亡雇主获9万保险金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3 08:51:04 242 人看过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死亡后,投保人依照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然而保险公司却以投保人的营业场所、企业性质发生变化未在规定的时间通知保险公司为由,拒绝支付赔偿金。无奈之下,投保人江西上饶市太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一纸诉状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告上法庭。8月29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9万元。

200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同分为雇主责任保险单(正本)、明细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赔偿金额表、雇主责任保险单(副本)及明细表、情况调查表、责任保险投保清单、保险期为一年。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交给被告保险费。签约后,因工作需要,原告派公司雇员董明喜、苏前林、周金火、罗福兴等人到铅山县兴峰石灰石矿工作。2004年9月27日,铅山县兴峰石灰石矿发生塌方事故,造成董明喜、苏前林、周金火三位雇员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被告经报上饶市分公司研究决定拒赔。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9万元保险金。

被告辩称,原告违反了雇主保险合同条款,即原告在营业场所、企业性质发生变化时未在规定的时间通知保险公司。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三位雇员在事故中死亡,符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且时间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应当支付最高限额赔偿即每人3万元保险金,共计9万元。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保险合同中原告营业场所、企业性质发生变化之规定,即三位雇员的事故发生在铅山县兴峰石灰石矿,而该矿并不属原告所有,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原告的营业场所至今未发生变化,而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规定原告雇员的工作范围。因此,被告拒赔理由不足,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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