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理念上混淆司法权与行政权
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应当是独立的,将不同国家机关的职能混淆起来会造成实践中的混乱,目前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在实践中出现的执法困境,其深层次原因就在于现行的立法中混淆了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分界点。
行政权是国家权力的衍生,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也正是由于这种强制性的存在,决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具备一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力,但由于行政强制执行权本身具有较危险的扩张性,因而许多国家对行政强制执行权加以一定的限制并转换到司法机关上去,豏故而在行政强制领域必须需要行政权与司法权二者的并存与相互协调配合,而如何对司法权与行政权进行合理的界定与分配,实质上是关乎整个行政强制领域体制的关键点。
我国现行的执行模式仍然坚持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为原则,以单行法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这已与行政强制执行这个行为立法的宗旨发生了冲突。从法理上看,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权的一支,是行政机关代表公共利益,行使行政职能,维护公共秩序的有力武器,鉴于权力本身具备的强制性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活动中的弱势地位,故加入一定的司法权对行政权加以必要的约束与牵制。我国在立法中行政强制执行权以法院执行为主,使法院成为行政行为过程中的参与者,而不是公正、中立的裁判者,使得司法权与行政权产生混淆,割裂了行政执法的整体性、统一性。豐司法权在二者分工中所占比例过大是造成实践中行政强制执行领域出现有权而无力,执行力度疲软的根本原因。
(二)立法上行政机关执行手段缺失
由于强制执行权在行政管理领域是最严厉的,我国对于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规定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严格限定为必须由法律设定,纵观我国立法现状,在单行法中对执行权力与方式的规定少之又少。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领域更多时候只是充当一个监督管理者的角色,其具备一定的执行裁断权与决定权,然而在作出行政决定过程中,行政机关可能需要对行政决定履行与否的事实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查与取证,或对执行标的进行必要的暂时控制,此时其面临的不只是最后执行阶段权力的缺失,更缺乏相应的执行手段作为执法工作必要的辅助。
(三)实践中行政执行方法失衡
伴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公民的人权法律保护意识日益增强,对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呼声也是一浪高过一浪,在我国,由于传统执法管理方式与观念的长期影响,实践中的执法方法还不能做到与执法理念同步吻合。在管理方式上,行政机关仍然习惯性地以一种强制性、制约性的手段去行使行政行为,将行政相对人置于行政管理客体与行政施恩受益体的地位,豑同时,行政执法机关不注重构建长效管理机制,很多时候喜欢进行突击式执法,这种缺乏民主参与的单向行政执法方法与执法的随意性不仅不利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影响到良性行政执法体系的构建,损害执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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