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004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鑫,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迁安市,高中文化,北京市朝阳区职业技术学校高三学生,住河北省迁安市首钢矿山龙山家属区4楼4单元101号(现暂住学校学生宿舍)。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6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鑫犯抢夺罪,于200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夏鑫伙同王鑫(已判刑)、赵迪(另案处理)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公园南门门口处,趁被害人郝玉洁不备,抢夺郝玉洁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50余元、三星牌T108型移动电话机1部、地铁月票等物,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郝玉洁陈述,同案王鑫、赵迪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夏鑫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犯罪时未成年,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应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鑫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夏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鑫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鑫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二百元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郝玉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秋香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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