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就招标人而言,是特殊主体,就投标人而言,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罪属于共同犯罪,构成本罪的投标人或招标人都是共同犯罪的实行犯,行为人有可能有主犯和从犯之分,但不存在教唆犯和胁从犯。
关于串通投标罪主体资格的认定
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仅限于招标人和投标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此处的投标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招标投标法》第八条和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了招标人和投标人的概念。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实践中,关于投标人认定方面的问题是:投标人是否仅指到现场参加报价的投标人?例如,在1998年6月16日,浙江省武义县矿山公司决定对所属的后树砩矿进行内部投标,经审查确定19位内部职工有投标资格。被告人徐淑华、叶天荣、胡荣达、胡兴春、陶福坤等人因受投标规则限制不能参与投标,并决定委托武义县莹石矿山公司的中层干部钟建月出面在投标现场代为投标。被告人之间经过多次协商串通,初步决定由钟建月与陶福坤等人合伙以30万元多一点的标额中标,并拿出18万元分给其余参与投标者,其余参与投标者放弃中标。随后,徐淑华、叶天荣、胡兴春等人采用威胁、利诱迫使多位参与投标人和第一、二中标人退标,使钟建月以标价42.08万元中标。中标后,数退标人从钟建月处分得好处。
在该案中,就被告人徐淑华、叶天荣、胡荣达、胡兴春、陶福坤是否属于投标人曾经引起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上列五被告人不能出现投标现场,不属于投标人。一种观点认为,被委托出面投标的人实际上仅仅是代投人而已,因为他们自己本身并不是决定投标报价的人,只是按照被告人的授意填写标票上的报价,然后上交招标人而已。而被告人徐淑华、叶天荣等人虽因投标规则限制不能出现在投标现场,但他们作为主要的投资人(隐名投资人)才是真正决定、影响投标报价的人。因此,应当认定他们是投标人。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徐淑华等人确实不属于投标人,按照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他们也可以成为串通投标罪的主体。
笔者认为: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投标人必须到现场参加报价,在投标竞争活动中决定并影响投标报价的参与人都是投标人。被告人徐淑华、叶天荣等人作为主要的投资人是真正决定、影响投标报价的人,属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的投标人的范围。上述第一种意见片面地将投标人理解为投标报价的人显然是欠妥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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