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假币的范畴
我国《刑法》第170条、第173条设置了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两个不同的罪名,而《刑法》第171条、第172条设置了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和持有、使用假币罪。根据《刑法》第171条及第172条条文的内容,罪名中的“假币”系指伪造的货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相关罪名的罪状进行描述时,却未使用“伪造的货币”的说法,而是使用了“假币”的称谓,这不禁使人猜测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在刑法适用过程中对法条内容作了扩充解释。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又指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该内容又明确了持有假币罪中的假币即指伪造的货币,此亦可视为对上述司法解释的补充说明。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表述,体现了与《刑法》条文内容的一致,即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与持有、使用假币罪中“假币”仅指伪造的货币。
与此同时,我国颁布实施的其他法律中还存在涉及假币犯罪的附属刑法规范。1995年3月颁布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2条规定:“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基于上述规定,该法对于购买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持肯定态度的。由于该法是在现行《刑法》施行之前实施的法律,对于上述附属刑法规范是否在《刑法》施行之后仍具有法律效力是存在争议的。之后,2003年12月经修正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3条,除将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不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作了些微改变外,仍坚持上述观点。而且,2003年7月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又对假币具体含义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解释,该《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伪造的货币是指依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变造的货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
从上述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等看来,对持有、使用假币等罪名中的“假币”是否包含变造的货币存在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附属刑法规范仍然有效力。如对于持有、使用变造的货币构成犯罪的,应认定为持有、使用假币罪,其法定刑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或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予以确定。[2]也有学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除了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的“伪造的货币”外,变造的货币等都不能成为相关罪的犯罪对象。因为《刑法》不承认持有、使用变造货币的行为是犯罪,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规定就应作相应的修改。
二、出售与使用假币罪的区别
第一,不能从交易的结果来区分出售假币罪与使用假币罪,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出售假币是为了从对方那里获得假币,但在对方没有货币或货币不足时,往往也会允许对方将具有一定价值的实物折价进行交易,这和用假币直接购物使用假币行为的表现形式极为相似。出售和使用均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交易,两者的对象都是假币,而人民币既可以作为一种商品出售,又可以冒充货币进行支付使用。因而,从表象上看,出售假币和使用假币都可以表现为以假币换取实物的的行为。
第二,出售假币罪与使用假币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出售假币是以假币进行的买卖交易,买卖双方都知道标的物的性质,而使用假币是一种使用方单方面隐瞒事实,骗取对方利益的欺诈行为,使用方以假充真,对方毫不知情。在司法实践中,出售假币常常表现为以低于假币面额的价格进行交易,而使用假币常常表现为按照假币的面额进行交易。
两者存在着一定规定必然性。从法律规定上来看,使用假币是一方不知情,而另一方通过隐瞒事实的方法获取经济利益,而出售假币是双方式假币为标的进行交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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