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委托他人建设网站,并约定网站的全部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同年12月20日,原告网站建成,该网站由首页、公司简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用户指南、招聘启事、网上订购、联系我们等八个频道组成,均配以图案、色彩和相应的文字内容组合。原告网站还设置了相应的英文内容,以满足涉外客户的需求。被告B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1日,该公司使用两个网站宣传其经营业务,其上述两网站内除将公司名称以及联系方式等少数内容改变外,其网站内网标、频道名称、频道条的位置、结构布局、排列组合,以及各频道内页面的文字、图片、色彩组合运用等表现形式与原告A公司网站几乎完全一致,甚至连原告在网站内标注的具体服务价格数据,被告也照抄不误。
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审查相关证据,遂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设置的两个网站的部分频道页面上所使用的网标、频道名称及各个频道页面上的中英文文字、页头样式以及相关图片的内容和排列组合方式均与原告网站网页页面的表达方式基本相同,且二者给人的整体视觉印象雷同,被告未能证明这些相同部分的表达方式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或是来源于公共领域,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采取复制的手法擅自使用原告经过开发和设计并具有特定内容和表达方式的网页页面,且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网站页面所享有的著作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某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人民币1597元。
律师说法
本案充分体现了网络虚拟环境下如何对著作权的认定和保护。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作品的表现形式(文字、图案、线条、色彩以及其组合的运用)具有独创性的,并且该作品可以通过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则其可以构成受法律保护的作品。网络环境下作品的数字化和传播,本质上仍是作品向社会公众的复制和传播,也是对作品的一种使用方式,技术手段应用的发展(比如从最早的雕版印刷到活字印刷,到激光照排,到现在的数字化技术网络传播),并不影响著作权的上述法律定义。美国法院的诸多判例表明了其对此问题的立场,即:未经版权人许可即将版权材料载到网站,视为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版权材料的复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对此,我国法院也持相同的观点,这对于在数字化技术环境下如何保护作者的合法权利是至关重要的。
此外,对于经营活动中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角度的选择问题,也是本案焦点之一。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都存在被告抄袭使用权利人作品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不正当竞争强调行为主体是参与经营活动的个人或企业,而且多从被告行为是否用于商业活动、市场竞争范畴进行分析,就结果方面而言,不正当竞争更强调侵权行为是否对市场信息来源的误导、混淆,更强调被告是否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本案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的内容不仅是局部的,而且整体风格上也雷同,这对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于消费者和社会公众正确获得消费信息都是损害,因此,本案实际上是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竞合,权利人既可以从著作权侵权的角度主张权利,也可以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诉讼。当然,从收集证据的难易、证明责任的承担而言,本案原告以著作权侵权诉讼更简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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