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宁行终字第100号
委托代理人俞建明、金惠敏,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鼎市桐城街阮洋陈宛亭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政,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阿辉、杨金财因不服福鼎市国土资源局注销采矿许可证决定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03)鼎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阿辉、杨金财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建明、金惠敏,被上诉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8月15日,中共福鼎市委以鼎委发(2002)5号《中共福鼎市委、福鼎市人民政府关于福鼎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实施的意见》确定原福鼎市土地管理局、福鼎市地质矿产局不再保留,重新组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原土地管理局、地质矿产局的相关职能。2003年5月26日,被告福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宁德市国土资源局、福鼎市人民政府等的规范性文件,作出鼎国土资(2003)173号文件《关于注销姚岙里等十二家采石场采矿许可证的通知》,注销采矿许可证矿山企业名单中序号为4的秦屿崖门里采石场,证号3522240140040,采矿权人林炳辉、杨学财。该文件抄报、抄送有关部门和领导。原告在向公安部门申请批准购买采矿用的炸药时,得知许可证被注销,在取得该文件的复印件后,提起诉讼,请求撤销。
原判认为,本案原告林炳辉、杨学财经营的秦屿崖门里采石场虽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违法行为,但因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被告作出的鼎国土资(2003)173号文件《关于注销姚岙里等十二家采石场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决定关闭姚岙里等十二家采石场,注销包括原告林炳辉、杨学财所有的秦屿崖门里采石场证号为3522240140040号的采矿许可证,收回采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阿辉、杨金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林阿辉、杨金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
1、原审认定被告将已列入禁采区的秦屿崖门里采石场关闭,注销采矿许可证,收回采矿权,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错误的;
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3、原审判决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作出的鼎国土资(2003)173号《关于注销姚岙里等十二家采石场采矿许可证的通知》,程序合法,具有明确的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03年5月26日福鼎市国土资源局鼎国土资(2003)173号《关于注销姚岙里等十二家采石场采矿许可证的通知》。用以证明该文属于政府对矿山企业专项治理整顿中的内部执行文件,并没有主送相关矿山企业,不属行政处罚决定书;
2、2002年8月15日中共福鼎市委鼎秀发(2002)5号《中共福鼎市委、福鼎市人民政府关于福鼎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实施的意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权源依据;
3、2001年11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8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用以证明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
4、2002年8月15日国土资源部国土发(2002)238号《关于对风景名胜区、铁路、公路沿线附近采矿活动和河道采沙进行专项治理整顿的通知》。用以证明在划定禁采区内已经设置采矿权的,应依法予以注销;
5、2002年9月20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闽国土资综(2002)367号《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对风景名胜区、铁路、公路沿线附近采矿活动和河道采沙进行专项治理整顿的通知》。用以证明对划定的禁采区内,原来已经设置的矿业权必须在2002年年底前关闭,并对采矿权予以注销;
6、2002年10月7日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宁国土资(2002)212号《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开展风景名胜区、铁路、公路沿线附近采矿活动和河道采沙进行专项治理整顿的通知》。用以证明目的是禁采区内原来已设置的采矿权一律在年底前予以注销;
7、2003年2月20日福鼎市人民政府鼎政综(2003)24号《关于关闭、淘汰、联合、改造全市生产小矿的通知》;
8、2001年11月19日福鼎市人民政府鼎政(2001)267号《关于公布实施的通知》;
9、2001年5月5日福鼎市人民政府《福鼎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2001至2010)》;
10、2001年8月6日林炳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1、2001年7月5日林炳辉《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证据7~11,用以证明上诉人的采矿点在禁采区范围内;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和《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3、2001年7月5日由福鼎市地质矿产局颁发的证号为35222401100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用以证明福鼎市秦屿崖门里1、2号采石场的采矿权人为林炳辉、杨学财俩人
14、福鼎市崖门里碎石矿点地质矿产调查报告及开发利用方案。用以证明上诉人的采矿点不在规划区内。
上述证据、依据1~12为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3为上诉人在法定期限提交,证据14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上述证据、依据均经庭审质证。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7~11不能证明上诉人的采矿点在禁采区范围内,依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由于上诉人的采矿点不在禁采区范围内,因此,证据3-6对有关禁采区内的采矿权予以注销的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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