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价值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3-29 14:10:17 88 人看过

随着我国企业逐步私营化、公司化,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末作规定,势必给司法实践造成困难,使保护申-小股东利益的立法意图的实现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似乎违背了民事权利自由处分这一民法基本原则,但是基于公司的特殊性,这一制度的设立有其理论和现实意义,公司的投资主体多元化,并不是所有的股东都能够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只能由股东会选举董事来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且公司是独立法人,在股东投资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股东不能直接支配和控制公司的财产,公司所有和公司经营相分离,董事和经理人员就有可能滥用经营管理权,损害公司利益。另外,公司的小股东不参加经营管理,只有消极的等待分红的权利,大股东亦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如前文申所述情况),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利益是股东利益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公司机关不能或怠于行使诉权,股东权就无保障。

因此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利于强化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监督,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的终极目的是维护公司利益,公司是多重关系的义务主体,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利于保护公司资产,落实公司的社会责任。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内容及我国制度设计由于股东代表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的区别,许多国家或在公司法或在民事诉讼法中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含义

股东代表诉讼源于英美的判例法,在英国1828年的个案中,就能看到它的雏形。该制度在美国得到全面发展和完善。之后为一些国家和地区所采用,目前已成为国外公司法申的一项制度。英美法中称为代表诉讼或股东代位诉讼,法国法中称为股东个人为公司提起的诉讼,日本商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申称为代表诉讼,德国股份法就联合企业规定了子公司的少数股东有代位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对代表诉讼末作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可起诉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似乎有代表诉讼的影子,但仅限于董事会决议损害股东合法权益,没有明确是否包括损害公司利益。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违法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拒绝、不能或怠于向该违法行为人通过诉讼追究其责任或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公司股东有权代表股东,作为公司的"临时"或"特别"代表,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公司提起的诉讼。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这类诉讼的性质:

(1)股东代表诉讼的提出不是基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暇疵,而主要是由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支配股东等基于自己的特殊地位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了公司的利益,也可因第三人行为造成公司现实的经济损失。

(2)这类诉讼的原告本应由作为独立法律人格的公司提出,但是由于公司机关如董事会、监事会等因某种原因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诉权时,股东代为诉讼,这是一种代位诉权。

(3)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特殊的代位诉讼,是基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而产生的,公司法理论界将股东权划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益权包括:股利分红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等;共益权包括: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提案权、质询权、公司设立无效诉权、公司解散请求权、公司重整请求权等。股东代表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最终是为了维护股东的利益。因此股东代表诉讼诉权的实质是股东共益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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