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万隆经贸有限公司与湖南株冶火炬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3 09:22:11 467 人看过

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衡阳市万隆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湖南株冶火炬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本代理人详细了解了本案相关案情、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并查阅了相关资料,现本代理人结合上次的法庭调查,依据事实与法律,就本案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对于本案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锌精矿的品位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那么原告的举证责任主要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至今没有付款。对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货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而且被告也承认这批货至今没有结算,没有付款。因此,原告向被告供货及被告未付货款的事实已经可以确定。而被告却以该批货物达不到合同中所约定的品质为由进行抗辩。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就是说,被告应当对原告所供货物的品位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从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看,除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外,《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还规定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上应负真实陈述的义务。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因故意伪造或毁灭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或因重大过失导致唯一证据灭失的,可以对妨害作证,致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课以举证责任,而免除他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本案所争议的矿产品在未得到原被告双方共同检验的情况下,就被被告使用完毕,由于被告的这种过错导致对该事实无法确定,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其次,按照证据学原理,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应注意综合、客观地考量当事人举证能力。现实生活中由于某些客观条件限制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并由此导致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解决这个问题要求法官必须将举证能力与证据距离进行综合考量,即要求接近证据的一方(具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些)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可以节省举证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大大减少举证不能的情况出现。本案原告在将货物发给被告后,被告在收到货物时就实际控制了货物,被告具有举证便利的优势,而原告却不能占有争议标的物,在被告将争议标的物使用完毕后,原告根本没有任何能力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只有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

二、本案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真实、可信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锌精矿品位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通过上次的法庭调查,被告曾提供了《化学分析报告单》、《X荧光快速分析报告》、《工作日志》、《生产日志》、《锌精矿进仓台帐》、《进厂原料编码记录》等证据欲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货物(锌精矿)主品位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被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为被告所属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形成的证据,检验没有原告的参与,出具证据的部门均跟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这些证据无法担保其真实可靠性,这些证据均没有证明力;其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既与逻辑推理不符,也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从两份分析报告的形成日期上看,均为2005年3月29日分析,2005年3月31日打印。也就是说,这两份证据均形成于原告代表人宁长江到被告处进行处理之前,但被告在原告与其多次协商过程中并未将分析报告出示给原告,被告的这种行为显然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理,而且该分析报告单与以前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分析报告单在形式上有差异,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从生产流程上看,作为有着多年从事冶炼生产经验的被告,应当预见得到如果使用不够品位的矿产品进行冶炼会有什么样的严重后果,被告肯定会事先对矿物资原料进行初步检验以确保生产的安全,所以,被告会对原告的供货作荧光快速分析,在得到初步的分析结果后,才会将货物投入生产(这也是荧光快速分析仪的功能所在),从法庭调查了解的情况是,荧光快速分析报告能在几小时之内得出结论,即使原告所送货物已经被卸车,也会先存放在仓库,而不至于发生使用完毕造成结炉的严重后果,被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明显与逻辑及日常生活经验相悖,因此,本代理人认为,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以上证据是被告事后伪造的;再次,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欲证明原告所供的4531614号车货物不存在混错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从被告提供的《进厂原料编码记录》、《锌精矿进仓台帐》及《株冶铁路专用线车使用时间登记表》均表明,被告在2005年3月27、28、29日三天曾有大量的锌精矿进仓,而且《锌精矿进仓台帐》对原告所供货物的品位进行了明显的更改,所以,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存在将原告提供的货物与他人提供的货物混错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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