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1)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弟1款的理由。
第5等第1款所述的理由有3个突出的特点:其一,这些理由是列举式的和穷尽的,仅在彼申请人能够证明理由之一的存在时,裁决寸可被拒绝承认和执行,其二,不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事项,因为仲裁栽央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错误并不是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其三,举证义务在于彼申请人,而不是申请人。
理由一: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照对其适用的法律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或者该仲裁协议依照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是无效的。或者在未指明以什么法律为准时,依照裁决地所在国的法律是无效的(第5条第1款(a)项)。
理由二:被申请人没育接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彼申请人未能申辩的(第5条第1款(b)项)。
理由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但是,如果裁决中既有提交仲裁的事项,又有不是提交仲裁的事项,在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与未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划分时,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承认和执行(第5条第1款(c)项)。
理由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没有这个方面的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不符的(第5条第1款(d)项)。理由五:裁决对各当事人尚没有发生约束力,或者己被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法院撤销或停止执行的(第5条第1款(e)项)。
(2)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的理由。
公约第5条第2款所述的理由都是属于违反公共秩序的范围,即:l)依照执行地国的法律,争议事项是不能以仲裁解决的:2)承认或执行裁决将违反执行地国的公共利益的。在这两种情况下,执行地国的法院可以主动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公共秩序”一词的含义通常是与国家最根本的利益或法律原则联系在一起的。在具体解释上,各国的提法可能不尽一致。但是,将国内公共秋宁与国际公共秩序区别开来,却是大势所趋,例如,美国最高法院曾在sherk诉clver一案中判决,产生于国内合同的债券交易中的争议是不可仲裁的事项,但产生于国际(涉外)合同的债券交易中的争议是可以仲裁的事项。至于“执行裁决将违反执行地国的公共利益”的情况,一般是指根据执行地国的法律,争议标的是不可仲裁的事项。此外,根据某些国家的法律,一方当事人被剥夺了同等的辩护机会,或者忡裁员违反其公正裁决的义务以致对仲裁程序产生了真正的影响,或者仲裁庭无故不说明裁决的理由(按照当享人和解协议内容裁决的除外),这些情况在特别条件下也可认为是违反了公共秩序。第5条第2款的理由与第5条第1款的理由可能有些相同或相似,但第2款的理由所涉及的情形通常应是非常严重和非常极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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