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7 16:32:17 491 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6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法释〔2009〕2号)

为规范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商事案件时,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等与诉讼相关的文书。

第三条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第四条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五条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机构送达。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并授权其接受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第六条人民法院向在内地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送达。

按照前款规定方式送达的,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视为不能适用上述安排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七条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虽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视为未送达。

第八条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第九条人民法院不能依照本规定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十条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法定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采取多种方式送达的,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向在内地的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第十二条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第十三条下级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当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4年10月03日 22:29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律师普法
换一批
更多审判委员会相关文章
  • 《涉外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颁发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涉外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向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第三条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我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司法文书。第四条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我国领域内的诉讼代理人。第五条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受送达人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第六条人民法院向受送达
    2023-04-25
    365人看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第二条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当事人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第四条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
    2023-04-27
    473人看过
  • 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3日起施行。二○○八年四月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4号)为维护涉台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涉台民事案件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海峡两岸人员往来和交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以及人民法院接受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代为向住所地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适用本规定。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事务的处理,应当遵守一个中国原则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第二条人民法院送达或者代为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
    2023-06-06
    434人看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04]13号【发布日期】2004-09-17【生效日期】2005-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2004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9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二○○四年九月十七日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023-06-05
    212人看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通过)为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的裁定、判决,或者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第二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
    2023-04-21
    367人看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08〕1号【发布日期】2008-01-14【生效日期】2008-0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1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二○○八年一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
    2023-04-22
    192人看过
换一批
#审判阶段
北京
律师推荐
    展开

    审判委员会是按照所谓“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各级法院内部设立的机构,它的职责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的范围,主要是审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拟判处被告人死刑... 更多>

    #审判委员会
    相关咨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甘肃在线咨询 2022-09-09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下列事项予以特别提示:(一)竞买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买受人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二)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应当在竞价程序开始前经人民法院确认,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三)拍卖财产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四)拍卖财产以实物现状为准,竞买人可以申请实地看样;(五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内蒙古在线咨询 2022-03-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1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行政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证据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在线咨询 2022-07-10
      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
      宁夏在线咨询 2023-01-12
      民间借贷是一种历史悠久、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主要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双方可以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或者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之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诉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怎样的
      贵州在线咨询 2022-01-24
      您所咨询的问题,正是我曾经所办理过的,本人乔方律师,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1966.5.执业19年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了大量的疑难复杂案件,共计600余件,其中办理民事行政案件350余件,挽回经济损失9000余万元,追索赔偿6000余万元。其中刑事案件250余件,所办理的刑事案件中,二审改判死刑为死缓、无期徒刑的案件30余件,被宣告无罪的12件,被判处缓刑的90余件,使100多名冤屈的当事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