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张某进入邹城某机械公司从事叉车驾驶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机械公司也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7月18日,张某工作时与刘某因使用叉车产生矛盾,被刘某打伤。张某为此住院治疗34天。后经法院调解,刘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6.6万元。2013年1月31日,邹城市人社局认定张某系因工受伤。10月8日,张某被鉴定为9级伤残。12月2日,张某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机械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仲裁委认为,张某的工伤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医疗费应由第三人支付,仅裁决支持了张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张某不服,诉至邹城市法院。
法院认为,张某因工受伤致残,依照法律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机械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给张某。另外,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受害人就医疗费用没有获取双重赔偿的权利,因张某的医疗费已由刘某全部赔偿,故张某就医疗费对机械公司不再享有请求权。
最终,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机械公司支付张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7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40.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352元,共计8921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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