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在股份公司发行新股时,优先于一般人按照自己原有的持股比例认购新股的权利。其做法是给每个股东一份证书,写明他有权购买新股票的数量,数量多少根据股东现有股数乘以规定比例求得。一般来说,新股票的定价低于股票市价,从而使优先认股权具有价值。股东可以行使该权利,也可以转让他人。上市公司新发行股份,原则上必须首先向原股东配售,原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我国公司法第134条第四项规定,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做出决议。由此可见,我国明确肯定股东的新股认购优先权。
但是实践中,原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并不总是得到充分保护的,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受到侵害。对原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的侵害一般表现为公司发行新股时做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损害了原股东依法或按照公司章程所应当享有的优先认购部分新发行股份的权利,其实是公司的某一或某一部分股东出于各种目的,通过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操纵股东大会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因此,从实质上看,法律形式上的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侵害与被侵害的关系是经济形式上的股东之间的侵害与被侵害关系。我们把因此产生的纠纷称之为新股优先认购权纠纷。
在新股优先认购权纠纷中,受侵害股东拥有以下的请求权:
1、请求法院宣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权。股东大会的决议有拘束公司及其机关的效力,故其本身应合法。如其本身不合法,就无从产生上述效力,此时即为决议有瑕疵。公司法应对不合法的决议规定一定的救济手段,否则大股东便会肆无忌惮地操纵股东大会作出非法决议而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大会决议不合法有两种情况;一是内容的违法,即所决议之事项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这种决议一般被视为当然无效,任何股东均有权主张其无效;二是形式的违法,即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式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此种决议往往被视为可撤销的决议,股东可在一定期间内诉诸法院要求予以撤销。如果公司股东大会在做出的发行新股决议侵害了原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受侵害股东可以向法院主张宣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
受侵害股东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可见,股东要行使撤销权,一个重要的前提是必须在法定的期间60日内提出,否则该项权利丧失。
2、请求法院责令公司股东大会重新做出决议,保障其新股优先认购权。原股东在公司发行新股时享有优先认购权,这可能在公司章程中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使公司章程对此没有规定,公司法第134条第四项也间接地确认了股东的此项权利。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侵害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构成对章程或公司法的违反,依法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受侵害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责令公司股东大会重新做出决议保护该股东的新股认购权。
如果公司章程已规定了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则受侵害股东的请求权基础首先是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可以直接援引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抗公司股东会决议,请求充分保障其新股优先认购权;如果公司章程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受侵害股东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公司法》第134条第四项规定: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3、请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很明确是被某个或某几个股东的行为所侵害,并且受害人可以证实因果关系的存在,理论上讲,受害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这属于派生诉讼的范畴,公司法没有对此做出规定,实践中对于公司股东能否以股东权受侵为由起诉其他股东,也没有统一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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