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中国科学院半导体研究所诉北京科威傲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傲微公司)总经理王先生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最后依法判令科威傲微公司解散。从目前海淀法院公司解散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该案是首例对公司实施司法解散的案件。
2001年12月,中科院半导体研究所、泰州丰达公司、王先生三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科威傲微公司。2004年4月,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向科威傲微公司颁发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然而,根据科威傲微公司的年检报告、财务报表显示,该公司自2002年至2005年始终处于亏损状态。中科院半导体研究所和另一股东泰州丰达公司都认为,介于目前的状况,科威傲微公司继续存续,只会使其继续蒙受经营成本上的损失,他们无意维持公司。而被告王先生则认为,科威傲微公司经营亏损主要是其他两家股东对自己不断排斥、干扰经营所致。双方争执不下,中科院半导体所遂向海淀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解散北京科威傲微电子有限公司,并依法进行清算。
法院经审理认为,科威傲微公司的股东之间对于公司是否应当存续存在了严重的利益冲突。这种情况下公司存续越久,越会使公司资产自我消耗,这对公司股东权益以及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来说,无疑是重大损失。此外,本案诉讼期间双方均指责对方的过错,这表明股东之间已经缺乏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最后,并没有证据表明公司法人终止会产生严重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后果,因而可以认为科微傲公司的解散与公共利益不相矛盾。基于对上述几方面问题的综合考虑,法院最终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程序的规定,依法判令北京科威傲微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
法官提示: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生命的终结既可能是自愿的,如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也可能是非自愿的,如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有关部门撤销。我国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确立了由法院宣告公司法人生命终结的司法解散程序。该条新规定有利于及时终结处于高危状态的公司资产,减少了投资风险,避免股东在公司陷入僵局之时无法自拔。因此,司法解散对公司而言具有类似于安乐死的作用。然而,由于公司解散对股东和公司利益相关人来说是可能是一柄双刃剑,故此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司法解散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即必须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将会给股东利益造成严重损害,除解散之外没有其他途径可以解决生产经营困难的情况下,法院才有可能判令解散公司。换言之,如果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能够在不消灭公司法人格的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化解的,法院就无权对公司实施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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