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初步审查的注意事项有以下几点:
1、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并通知申请人以更正的方式消除缺陷。使其符合公布条件;发现不可克服的缺陷时,应当作出审查意见,说明缺陷的性质,并通过拒绝尽快完成审批程序;
2、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交的其他与专利申请有关的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现文件有缺陷时,根据缺陷的性质,通知申请人以更正的方式消除缺陷,或者直接作出未提交的决定;
3、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其他与专利申请有关的文件是否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或者专利局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未提交或者逾期提交的,视为撤回或者视为未提交的决定;
4、审查申请人支付的相关费用的金额和期限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费用是否未缴纳或者逾期缴纳,根据情况作出被视为撤回或未提出的决定。
专利初步审查中对申请人信息的审查规定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初步审查中对申请人信息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申请人是本国人
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
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填写的申请人一般情况下不作资格审查。申请人是个人的,可以推定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该个人有权提出专利申请,除非根据专利申请的内容判断申请人的资格明显有疑义的,才需要通知申请人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非职务发明证明。申请人是单位的,可以推定该发明是职务发明,该单位有权提出专利申请,除非该单位的申请人资格明显有疑义的,例如填写的单位是大学科研处或者研究所课题组,才需要通知申请人提供能表明其具有申请人资格的证明文件。申请人声明自己具有资格并提交证明文件的,可视为申请人具备资格。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法人证书或者有效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均视为有效的证明文件。
因所填写的申请人不具备申请人资格,需要更换申请人的,应当由更换后的申请人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不得使用笔名或者其他非正式的姓名。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使用正式全称,不得使用缩写或者简称。请求书中填写的单位名称应当与所使用的公章上的单位名称一致;不一致的,应当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二、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我国《专利法》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审查员认为请求书中填写的申请人的国籍、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有疑义时,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通知申请人提供国籍证明、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申请人在请求书中表明在中国有营业所的,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申请人在请求书中表明在中国有经常居所的,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可在中国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文件。
在确认申请人是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后,应当审查请求书中填写的申请人国籍、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国家是否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之一:
(一)申请人所属国同我国签订有相互给予对方国民以专利保护的协议;
(二)申请人所属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成员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三)申请人所属国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护。
审查员应当从申请人所属国(申请人是个人的,以国籍或者经常居所来确定;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以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来确定)是否是巴黎公约成员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开始审查,一般不必审查该国是否与我国签订有互相给予对方国民以专利保护的协议,因为与我国已签定上述协议的所有国家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只有当申请人所属国不是巴黎公约成员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时,才需审查该国法律中是否订有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护的条款。申请人所属国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护的条款的,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其所属国承认中国公民和单位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和其他有关权利的证明文件。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根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驳回该专利申请。
对于来自某巴黎公约成员国领地或者属地的申请人,应当审查该国是否声明巴黎公约适用于该地区。
申请人是个人的,其中文译名中可以使用外文缩写字母,姓和名之间用圆点分开,圆点置于中间位置,例如M琼斯。姓名中不应当含有学位、职务等称号,例如博士、教授等。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名称应当使用中文正式译文的全称。对于申请人所属国法律规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某些称谓允许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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