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情妇的工作问题擅自将单位资金借给其他国有单位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0:53:34 387 人看过

赵某是某市劳动就业局局长。2004年4月,应本市矿产局局长王某要求,赵某擅自决定将本单位200万元现金借给矿产局使用用于基建,至今未还。作为回报,王某将赵某之情妇魏某安排到矿产局任办公室副主任。

在对赵某的行为定性问题上,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赵某将200万元现金借给了其他国有单位——矿产局。劳动局和矿产局都是国有性质的单位,因此,无论是对于劳动局还是矿产局而言,其公共财产都具有国有性质,因此,劳动局将资金借给矿产局的行为,无非是将国有资金从一个口袋换到了另一个口袋里,资金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因此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只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

赵某虽然具有将资金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但他没有谋取到可见的利益,没收到可见利益的回报,王某将魏某安排到矿产局任副主任这种利益不是可见的、具体的、可用金钱来衡量的利益,因此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益,因此认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充其量只能作为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本案中,赵某将公款挪用给矿产局使用的行为究竟算不算归个人使用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里的其他单位既包括非国有单位,也包括国有单位。

因此认为,对于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只要具备谋取个人利益这一要件即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中赵某虽未获得个人可见利益,但其为情妇谋取的利益,既非国家利益,又非集体利益,当然属于个人利益。当然,这里的个人利益,不仅仅限于本人利益。因此,对赵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赵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郝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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