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申请受理之后能否变更股东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25 15:22:49 367 人看过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如果在重整期间的,股东不得转让股权变更股东,但经人民法院同意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一、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效力

(1)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法定的5项义务:

①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②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③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④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⑤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将造成债务人的财产减少,必然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个别债权人清偿,人民法院有权宣告该清偿行为无效,依法予以追回。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所谓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是指上述当事人明知或应知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仍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通常,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其发出通知或向社会发布公告,判断当事人是否明知或应知破产案件已经受理。

所谓不免除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是以债权人因此受到损失的范围为限。

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虽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但债务人将接收到的清偿款项或者财产全部上交管理人,债权人并未受到损失,则不必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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