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规的审查(《立法法》第90~91条)
1.审查程序启动
(1)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法规的要求。
【提醒注意】
对审查法规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必须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2)上述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只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法规的建议。
【提醒注意】
对审查法规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必要时才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实战贴士】
区分审查要求与审查建议的差别关键在于是谁提出。
2.专委会审查
(1)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规的具体审查工作是由专门委员会进行的,但专门委员会只能提出审查意见,不可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的处理决定;撤销或不予撤销的决定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
(2)专门委员会不能直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必须给予制定机关自我修改的机会;只有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才可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法律敎育网
3.提请常委会审议
对于专门委员会提出的予以撤销的议案,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提请,也可根据情况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提醒注意】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两高的司法解释的审查程序,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规的审查程序类似。但有两个重要区别:
(1)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两高的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两高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以下两种议案中的任何一种:①要求两高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
(2)对于专门委员会提出的上述议案,委员长会议必须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二)对规章的审查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处理(《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5条第1款)。
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5条第2款)。
3.对地方政府规章,若要求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的,由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若建议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的,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均可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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