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82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富明,男,25岁,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五华县,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五华县(身份情况系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富明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6)增法刑初字第8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富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富明于2006年7月9日21时许,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增城市新塘镇新墅路45号2楼的出租屋,采取撬锁等手段,盗窃了被害人杨路娟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有密码);正在进行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被告人黄富明为抗拒抓捕,持上述作案工具,将前来围捕的群众陈刚、陈建辉打伤(经法医鉴定,陈刚、陈建辉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后被抓获归案,缴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或者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杨路娟的陈述,证人陈刚、陈建辉的证言及分别辨认被告人黄富明的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归案说明及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两份,被告人黄富明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黄富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黄富明并未实际取得财产,亦无造成致人轻伤以上结果,属抢劫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富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扣押被告人黄富明持有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只,钢凿两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黄富明上诉称:其只是盗窃,且没有窃得任何物品;其没有对围捕的群众使用暴力,作案工具是从其衣袋中搜出来的。请求二审改判,以盗窃未遂对其定罪科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黄富明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尖锐工具(螺丝刀)将围捕群众打致轻微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富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其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获取财物,可以认定犯罪未遂并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富明所提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改判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黄坚
代理审判员相迎春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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