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滑县王庄镇第三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王庄三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男,1972年3月26日生。
被告安阳市郊洹北水泥厂(以下简称洹北水泥厂)。
负责人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庄三中与被告卢某某、被告洹北水泥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庄三中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洹北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庄三中诉称:原告为扩大规模,于2008年9月份开建学生宿舍楼。为此,从被告卢某某处购进被告洹北水泥厂生产的豫固牌水泥15吨,当地圈梁以下地基完工后,发现工程象豆腐渣一样。后经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共同封存样品送至滑县工商局,由该局委托法定机构检验,结论为水泥产品质量不合格。经评估,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560元,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1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辩称:我把水泥买给了预制厂,预制厂又卖给了原告。水泥没有质量问题,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
被告洹北水泥厂辩称:
1、我厂具有生产水泥的法定资质,生产的水泥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所称的封存样品和检验不属实。
2、原告的损失并非客观存在,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原告王庄三中建设学生宿舍楼,从被告卢某某处购进其经销的被告洹北水泥厂生产的豫固牌325#水泥15吨,在地基上的圈梁建好后发现圈梁不凝固,王庄三中通知了经销商即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又联系了被告洹北水泥厂的业务员郝红伟。2008年10月6日,原告王庄三中、被告卢某某、被告洹北水泥厂业务员郝红伟在王庄三中施工现场抽取水泥样品7公斤左右,第二日三方将抽取的样品带到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封存,并同意由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封存的样品送往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2008年10月11日,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水泥样品进行检验。2008年10月27日,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检验报告(该报告中样品名称是矿渣硅酸盐水泥,送检单位是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生产单位是豫固水泥厂郝红伟),检验结论是该样品按GB175-2007标准检验不合格。2008年11月3日,原告王庄三中在未通知被告卢某某、被告洹北水泥厂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学生宿舍楼地基及圈梁进行了勘验、评估,并申请滑县公证处对勘验、评估过程进行了公证,评估费用3000元、公证费用400元。2008年11月8日,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鉴证结论书,该房基需返工拆除重建,标的整体损失价格合计76994元,其中需425#水泥共计26吨。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王庄三中提供了署名任某某、李某的收到条三张,称因购买的水泥质量不合格而误工造成的工地看护费和夜餐费4666元、搅拌机租赁费2500元、模板租赁费4000元。被告洹北水泥厂对该三张收到条提出异议,任某某、李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收到条缺乏真实性。
再查明:原告王庄三中购买的15吨豫固牌325#水泥,至地基圈梁建成时共使用12吨,下余的3吨水泥后来王庄三中用于学校门口修路。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人员张增德出庭陈述,把地基和圈梁按全部拆除重建评估是应委托方王庄三中的要求而进行的。王庄三中陈述评估后已将地基和圈梁全部拆除进行了重建,学生宿舍楼已建成投入使用,拆除的地基和圈梁拉出去一部分、埋掉一部分,但未提供拆除地基和圈梁的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实验室资质认定通告格式、主检人李建启检验资格证、《公证书》、《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及原、被告和价格鉴证人员张ⅹⅹ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检验报告》后,原告王庄三中在未通知被告卢某某和洹北水泥厂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学生宿舍楼地基及圈梁进行了勘验、评估,滑县价格认证中心应王庄三中的要求对地基和圈梁按全部拆除重建进行了评估。王庄三中是在地基上建造圈梁时发现圈梁不凝固,地基是否需要拆除重建双方应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后作出结论,王庄三中在未通知被告洹北水泥厂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滑县价格认证中心直接按全部拆除重建进行了评估,且滑县价格认证中心并不具备相应的工程造价资质,其《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中使用的水泥标号是425,王庄三中实际购买使用的水泥标号是325,且需用的数量26吨远远超出建造时实际使用的数量12吨,故对原告提供的滑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本院不予支持,公证费和评估费应由王庄三中自行承担。
原告王庄三中诉称因购买的水泥质量不合格而误工造成的工地看护费和夜餐费4666元、搅拌机租赁费2500元、模板租赁费4000元,并提供三张收到条。该三张收到条的出具人任某某、李某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又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王庄三中亦未能提供地基和圈梁拆除的相应证据,对下余的3吨水泥又使用完毕,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庄三中诉请被告卢某某、被告洹北水泥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15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滑县王庄镇第三初级中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滑县王庄镇第三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某峰
审判员王某光
审判员李某兵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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