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的股东大会(境外上市)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5 15:45:39 477 人看过

第八章

股东大会

第四十九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十条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十三)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五以上(含百分之五)的股东的提案;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和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非经股东大会事前的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阅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和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二条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开,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出召开时。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四十五日前发出局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拟出席股东在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将出席会议的局面通回复送达公司。

备注:

第一百六十四条

《必备条款》申明确规定到香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应当载明的内容,无须载人到香港以外的其他地区或者国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必备条款》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核数师相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必备条款》中,[]标示的内容,由公司按照实际情况填入;以(

)标示的内容,必须载入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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