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晓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30条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和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等干预措施。
一、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特点
1、临时价格干预措施不改变经营者自主定价的性质。实行提价申报,只是对提价理由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实行调价备案,只是对调价的合理性保留干预权力。这两种形式都不改变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力。
2、价格干预措施是临时性的。《价格法》赋予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同时,在第32条中明确规定,当价格显著上涨情况消失后,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商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是受供求关系的影响,这就决定了干预商品的价格不会长时间显著上涨,而且随着生产的发展和供应的增加,会逐步回落到正常的水平。因此,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是临时性的。
3、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是辅助性的。稳定价格,关键还是要发展生产,保障供应,以供求均衡达到价格的稳定。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并不是说,单纯地依靠这样一个行政手段就能达到稳定价格的目的。而是要在各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努力发展生产,保障供应等措施的基础上,一个辅助性的措施。
4、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价格干预措施是在价格形势较为严峻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权衡后依法实施的,决心下的不容易,落实起来难度不小,如果缺乏强制力和约束力,就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就会失去实施的意义。因此,价格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履行申报备案程序、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或者备案、不按规定说明理由或者虚构理由、提供虚假资料等违法行为,将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严厉处罚。
二、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意义
1、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是纠正市场失灵的重要途径。目前我国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已经放开,靠市场调节形成。在正常情况下,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的变化,灵活地自主定价,政府对经营者定价不予干预。但是,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期,市场主体不成熟,市场发育不全面,市场规则不完善,市场监管不得力,因此在放开由市场调节形成的价格运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不规范,存在暴利宰客、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不正当的价格竞争、价外乱收费和垄断行业操纵市场价格侵害消费者利益等价格违法行为;二是由于特殊原因出现某些商品严重紧缺,市场物价出现显著上涨或者呈现有可能显著上涨趋势时,会使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政府采取行政的手段对部分价格进行干预,如限定差价率或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尤其是对于那些相互串通、趁机哄抬价格,囤积居奇、搭车涨价,或者制造涨价舆论、促使价格不合理上涨、扰乱人心等价格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加以严肃处置,这些措施对充分发挥市场价格机制的作用将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
2、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是保护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举措。市场物价直接关系人民群众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行为是各种经济利益行为的博弈。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形成过程,直接涉及到生产者与消费者、卖者与买者、供给者与需求者之间的利益。在放开价格由市场调节的商品和服务中,凡是涉嫌垄断和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绝大多数是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而由政府直接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绝大多数是涉及民生的。因此,价格关系是否合理,价格竞争是否正常,价格矛盾是否妥善处理等,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加强价格的监管,实质上是维护社会各方面合法价格权益的必要措施,也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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