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本条的目的在于明确清算期间法人的活动范围、剩余财产归属和清算终结的法律效果。
本条主要是回答三个问题:即在清算期间,法人是否终止;若未终止,清算期间的法人和原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是否相同;清算后剩余财产应当如何分配。
本条第一款: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此款认可清算法人人格的存续,并将清算期间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限制在与清算活动有关的活动。但是如何判断一行为是否与清算活动有关,则需要结合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方可确定。此款为不完全法条。
本条第二款: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款是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之规定,具体确定相关内容尚须结合法人章程、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或其他法律规定,故本款为不完全法条。
本条第三款: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此款就清算结束后的登记程序做出了规定,但需要结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等具体确定该法人是否需要进行登记注销,故本款也是不完全法条。
一、清算的法律意义是什么
公司清算的意义就在于公司清算制度是公司走向消亡十分重要的一环。其重要性在于不仅保护了股东的权益、而且保护广大债权人的权益。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可人类社会自步入商品经济以来最伟大的创举,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最强劲的推动力。现代公司无论怎么改变更新,但是保持巨大吸引力和旺盛生命力的精髓没有改变。那就是公司法人治理的精髓——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其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体制的设立是其成长的原动力,事实也证明,现代公司无论如何完善治理结构,都将围绕这个大前提来进行。成千上万的投资者之所以出资设立公司或者参股投资,都看到公司法人制度这一巨大的优越性。就投资本身来说,风险性与生而俱来,有时因为投资产生的风险要大过投资的本身。因此,如何降低投资风险便是投资者在投资时必须加以认真考虑的问题,要努力的减少承担责任的方式。同时交易相对人也存在风险,而其要想降低风险机会,有时就必须借助于投资者责任的扩大来实现。因此,公司制度的设立便是双方博弈的结果,是一种交易双方投资风险折中的产物。这种制度的设立较为公平的分担了交易主体的风险负担。但是,辩证看待一个事物是一个必须考虑到的真理,当我们热情讴歌公司法人制度的巨大优越性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这种制度同样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其在促进社会经济进步,创造财富的同时,也在锋利割杀着商业社会中善良的交易对方。事实也恰恰如此,公司法人制度本身存在着弊端。这种弊端在于恶意投资者滥用公司法人制度,损害交易相对人,进而获取不法利益的行为。
二、清算在民法典中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二条: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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