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知识产权著作权方面论文我们可以了解到: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把著作权规定为一项基本人权,并宣称“人
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因此,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个方面,作者的人身权利,亦称为精神权利,包括:
1、发表权。即通过出版、上演、录音、展览等方式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公开发表,以及发表的时间、方式的地点。
2、作者身份权。即要求被承认是作品的作者的权利。作者就其作品有权主张自己是著作人,禁止他人实施隐瞒其作者身份、损害其作品声誉的行为。
3、署名权。即在作品上署名或不署名、署真名、假名或笔名的权利。作品发表时,作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对署名问题作出决定,同时也有权禁止未参加作品创作的其他人在作品上署名。
4、作品完整权。即保证作品内容完整性的权利。未经作者授权,任何人不得修改作者的观点、作品的内容和形式,不得歪曲、篡改作品。
5、作品修改权。即修改已发表作品的权利。这主要是指作品再次印刷出版时,作者有权对作品的原版进行修改。作者声明修改后,使用人不得再使用修改前的作品。
6、已发表作品的收回权。即作者在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有权以赔偿使用者的损失为条件收回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
一、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主要是以上几种。一般说来,作者与作品之间存在着不可割裂的联系,因而
产生了作者的某些特殊利益,这种特殊利益在著作人身权中表现得特别明显。按照我国一些
学者的说法,这种人身权与单纯的著作财产权不同,它与作者人身不可分离,不得转让。继
承,没有时间限制。但从实际情况看,著作人身权的某些权能或权项,在作者生前可能发生
转移,在作者死后可能适用继承,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出现终止。因此,笔者认为,对著作人
身权的不可让与性、非继承性及永久性不能一概而论。第一,著作人身权本身不得让与,为
各国法律所普遍规定,但对于著作人身权的个别权能可否转移,看法不尽相同。联邦德国在判例法中确认发表权可以转让,但著作人身权的核心部分仍保留于作者。法国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在实际实物中对个别权能的转让并不完全否认。例如,作者享有作品修改权,但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修改作品时,法律允许他人不经其同意而修改。这说明。著作人身权的某些内容可以有限制地发生转移。第二,著作人身权能否适用继承,在各国立法中有明显差异。英美法系国家视著作权为著作财产权,作者的人身利益等同于一般人身权,故具有专属性,无继承可言。而大陆法系国家均明文承认著作人身权可以继承,但继承人在行使著作人身权的权能时,应受被继承人意思的限制。如被继承人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则依权能的性质,推定哪些须由作者本人行使的权能不得由继承人行使。例如,作者身份权、署名权一般不得适用继承。但发表权,则可依作者遗愿而定。作者死后未发表的遗作,只要作者没有立下遗嘱不准发表,继承人则有权行使发表权,同意或拒绝发表该作品。第三,著作人身权保护期,在立法上有限定保护与永久保护之分。德国法规定,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一样,于作者死后70年终止。法国法规定,著作财产权在作者死后50年终止,而著作人身权则永久存在,但永续性的权利仅限于是消极的人身权部分。我国台湾省的法律亦规定,“著作权年限已满的著作物,视为公共之物。但不问何人,不得将其改窜、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之。”依台湾学者的解释,除但书所举之权利有永久性外,著作人身权的其他内容应视为已经消灭。可见,具有永久性的著作人身权,仅限于其中的禁止权(或说是否定权、消极权)。基于上述分析,我国的著作权法可以考虑规定,著作人身权由作者终身享有,非依法不得剥夺;作者死后,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其中的某些权能;作者的身份资格和作品声誉应受到永久的尊重和保护;但要避免“不可让与”,“不可继承”、“永久存在”的笼统提法。
作者的财产权利,又称经济权利,包括:
1、复制权。即制作作品复制品的权利。复制权依作品表现形式不同而分为三种:一是以图书、报刊等印刷品的形式复制和传播作品的权利,即出版权;二是以唱片,磁带等音像制品的形式复制和传播作品的权利,即音像录制权,三是使用临摹、照相、雕刻等方法复制和传播作品的权利,即狭义上的复制权。
2、发行权,即公开出售创作作品或其复制品的权利。
3、展览权。即公开展出尚未发表的创作作品或其复制品的权利。
4、上演权。即通过朗诵,演唱、演奏、舞蹈等现场演出的形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
5、播放权。即通过电台,电视台、闭路电视等无线或有线装置传播创作作品的权利。
6、电影摄制权。即将作品摄制成影片并放映的权利。
7、演绎权。即改变创作作品的语言表现形式或其他表现形式的权利,具体讲有两种,一是根据已有的作品用不同的形式编写成新的作品,即改编权;二是将某一语种的作品用另外的语种译成新的作品,即翻译权。
著作财产权主要有以上7种。在我国流行的著作权理论中,著作财产权同一般财产所有权相类似,既可以由作者本人享有,也可以依法转让,继承或赠与,由他人行使。从实际情况看我国作者创作出作品以后,一般不可能自己出版、公演,摄片等,而只是向他人(多为具有使用作品职能的单位或社会组织)转让上述部分权利,或是许可他人以特定方式在一定时期内行使有关权利。受让人或被许可人行使这些权利,应根据国家规定向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支付报酬。作者行使著作财产权所取得的报酬,是一种特殊的劳动收入,它主要不是由作者付出的劳动来决定,而是由作品的质量和社会对作品的承认和需求来决定。作品被利用的形式和次数越多,作者获得的报酬也就越多。著作权法承认和保护作者的这种财产权利,并把作者行使著作财产权所取得报酬称为著作权使用费,而不叫劳动报酬。
二、著作权转让与使用许可
著作权转让,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所有人将作品的部分或全部专有权利移转给他人。承认著作财产权的可转让性,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也包括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著作权转让制度的国家有着不同的立法思想。英美国家奉行的是“著作权财产
说”,认为著作权是一种个人财产,著作权所有人如同动产所有人一样,有权随意转让和整
理自己的作品,而不问著作权所有人是作者本人还是其他人。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则有“一
元论”和“二元论”之分。以德国为代表的“一元论”,强调著作权的一元性或单一性,认为著作权既非纯粹的人身权,亦非纯粹的财产权,而是一种特殊的有机复合体,无法以分
割。由于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著作财产权又与著作人身权融合一体,因而也不能转。以法国为代表的‘二元论“,强调著作权是一体两权,
由相互独立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所构成。因此,著作人身权的不可让与性并不影响著作财产权的可让与性。尽管上述国家在
立法指导思想上存在着差异,但对刁:著作权转让的形式、手续、程序的要求却是大体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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