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有哪些责任
(一)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不负有监护责任
监护人一般应在未成年人父母或近亲属中产生,特殊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以上规定从法律上排除了学校作为学生监护人的可能性,学校也就没有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同时,学生进入学校学习、生活的期间,也不意味着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在通常情况下,学校不可能承担起所有的监护职责,监护权也不可能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学校承担的职责是独立的责任。另外,委托监护应有协议存在,家长送子女进校接受教育并不当然形成委托监护协议。因此,学校对学生不能承担监护责任。
(二)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善良管理人的管理义务
学校与学生之间虽无有关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之书面协议,但从学校接受的对象多是未成年人、身心尚不完全成熟来看,以社会一般观念考察,学校也应尽到一般善良人应注意之义务,不能以其无事先约定而可以免除过错责任。
(三)学校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我国目前的学校多数为公立学校,属公益性事业单位,学生家长交费让学生上学,学生在校读书,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学校履行的是一种社会义务。
双方的法律关系归责只能纳入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围,如下:
1、学生在校期间的伤害结果是客观存在的;
2、要确定学校的行为是否对学生关于法律上的人身权利构成侵权;
3、在确定学生的损害结果与学校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
4、根据学校的过错责任确定其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四)教师的批评教育等教育管理行为分析
二、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致使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等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损害事实是构成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二)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是指学校在实施教育和教学活动中,违反或未能正确履行《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一是学校疏于管理的行为,二是学校疏于保护的行为,三是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
学校的上述行为,即包括学校的行为也包括负该责任的教师的行为。学校对疏于之手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教师和其他管理人员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行为不当,违法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伤害或者造成学生伤害他人的,学校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三)学校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必须与学生遭受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四)学校在学生的伤害事故中存在过错
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需要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只有学校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学校才多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则不承担责任。确定学校过错的标准,就是对履行《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这种义务的违反就是就是过失。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一)法律的明确规定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生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是否可以适用公平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否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实务中存在争议。而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适用公平原则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条文。该条例第13条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换句话说,一般情况下,学生在上海学校受了伤,即使学校没有责任,只要诉至法院,法院也可能会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让学校承担适当的经济补助。当然前提是学生及监护人也没有过错才可适用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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