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老太与其老伴孟大爷于2010年共同订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将夫妻共有的两处相邻住宅作如下处分:
1、夫妇一方死亡后,先死亡者遗留下的房产份额由健在的老伴继承;
2、夫妇俩均死亡后,一号住宅由其子继承,二号住宅由其两个女儿共同继承;
3、夫妇俩健在期间,可共同变更、撤销遗嘱,夫妇俩一人健在时,可以自行变更、撤销本遗嘱;
4、本遗嘱第一项在夫妇一方死亡后生效,第二项在夫妇俩均死亡后生效。2012年,孟大爷因病去世。2014年5月,杜老太向公证部门公证撤销了前述遗嘱,但其认为遗嘱第一项已经生效,其已基于遗嘱继承取得了房产物权,并与其子女就房产继承发生了纠纷。杜老太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产已由其继承、归其所有。
律师说法
法院认为,孟大爷死亡后,遗嘱第一项已生效,涉案房产中孟大爷的份额发生继承。此后,杜老太虽公证撤销遗嘱,但遗嘱第一项此前已生效,涉及的房产发生继承,该项遗嘱已无撤销之可能,且杜老太作为该项遗嘱的继承人而非遗嘱人,对于涉及该部分遗产的遗嘱第一项亦无撤销权,故杜老太公证撤销遗嘱的行为对遗嘱第一项不发生效力。据此,法院依法确认杜老太继承了孟大爷遗留的房产份额,并取得了整个房产的物权。
本案即为一起因共同遗嘱的撤销而引发的家庭纠纷,杜老太与其丈夫孟大爷共同设立遗嘱,约定夫妻双方首先互为继承人,双方均死亡后遗产再由子女继承,同时约定了双方可共同撤销、变更遗嘱,若一方在世可自行撤销、变更遗嘱。孟大爷死亡后,杜老太经公证撤销了共同遗嘱,但对于遗嘱中夫妻互为继承人的遗嘱第一项,是否能够撤销,杜老太与其子女持不同观点,这也是本案的讼争焦点。
本案中,因孟大爷死亡的事件发生,遗嘱第一项已经具备生效条件,并据此发生继承,很明显,孟大爷系该项遗嘱的遗嘱人,杜老太系该项遗嘱的继承人,杜老太作为孟大爷指定的继承人依法取得涉案房产物权。在继承发生前,并未发生遗嘱第一项被撤销的情形,在孟大爷死亡后,杜老太作为继承人更无权撤销孟大爷的遗嘱。现遗嘱第一项已经生效且继承也已发生,杜老太公证撤销遗嘱的行为对该项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涉案遗嘱的第二项夫妇俩均死亡后,一号住宅由其子继承,二号住宅由其两个女儿共同继承,因杜老太仍健在,该项遗嘱尚不具备生效条件,杜老太有权撤销该财产之上所立遗嘱,因此,遗嘱第三项中的夫妇俩一人健在时,可以自行变更、撤销本遗嘱,实际上针对的就是遗嘱第二项,本案应认定杜老太经公证撤销了遗嘱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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