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解
我国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本构成要件:
一、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第三人未参加诉讼,
二、有证据证明生效的裁判文书有错误,
三、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四、六个月内向原裁判文书做出的法院起诉。
我国在2008年出台的《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有条件的允许了案外第三人在穷尽权利救济措施之后申请再审,但这只是在执行程序中。但是相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后者更为第三人提供了便利。
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
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本质上属于事后纠错程序,但在本次立法中却被置于当事人制度之中,这样便要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这样做的好处是,在程序的启动上以及诉讼进行中要遵从诉的规律,第三人提出撤销并更改原裁判的请求是这一程序开始的前提条件,而第三人权益受到生效裁判的损害则是其诉权行使的要件之一,这种诉讼上的利益有多种表现形式:可以是原判决为欺诈判决,导致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可以是第三人因遭强制执行而受损害;还可以是原判决的效力向第三人的扩张(包含既判力、形成力、执行力或判决理由中判断之拘束力等)而导致的权益受损害。但不管以何种诉讼主张提出自己的撤销请求,第三人必须具有法律上根据才会满足撤销之诉的成立要件,从而导致程序的启动;这种根据就是第三人所享有的实体法或程序法上的撤销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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