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黄某民,男,45岁,河南省郾城县新店乡黄庄村农民。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卿,检察长。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臧某淼,院长。
1994年3月26日,黄某民酒后将本村杨某瑞家门锁拿走,杨某瑞(11岁)追要时被黄某民打一耳光。同年4月7日,河南省郾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认为杨某瑞双耳系外伤性神经性耳聋(重伤)。同年5月23日,黄某民因故意伤害被审查,同年11月17日经郾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年12月6日向郾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5年3月3日,该县法院对此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审理认为黄某民酒后无故殴打儿童,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黄某民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黄某民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实,申请对杨某瑞伤情重作法医鉴定。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黄某民的申请,委托本院法医技术室对原法医鉴定进行复核,于1995年8月2日作出了〔1995〕漯法医活鉴字第108号鉴定书,结论:杨某瑞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民酒后致伤他人,属非法行为,但其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遂于1995年9月2日作出〔1995〕漯刑终字第16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宣告黄某民无罪。
1995年11月3日,黄某民以郾城县检察院错捕和郾城县法院错判为由,申请赔偿刑事羁押期间给其财产造成的损失、精神损害费共计9860元。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作出决定,黄某民于1996年1月5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
「审判」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通过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还查明〔1995〕漯法医活鉴字第108号鉴定书记载:杨某瑞受伤事实存在:原鉴定采用电测听检查,结果主观性较大,其结果不能作为确定伤情的依据;原鉴定曾作过声阻抗检查,听力阈值在60dB以上,认定重伤有一定的根据;复检查明杨某瑞鼓膜正常,脑干听觉神经诱发电位检查,相当纯音35dB刺激时,双耳均有波1——V出现,右侧潜伏期延长0.6ms,说明目前其听力在正常听力范围。综合本案案情,认为杨某瑞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郾城县检察院对黄某民作出批捕决定,郾城县人民法院对其作出有罪判决,有一定的事实根据。赔偿请求人黄某民申请的赔偿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1996年6月25日作出决定:
驳回赔偿请求人黄某民关于侵犯其人身自由的赔偿请求。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检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基于检察机关作出批捕决定有一定的事实根据,认为不能武断地判定检察机关的批捕决定属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二)项规定,检察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项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黄某民故意伤害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是基于黄某民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黄某民即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因此一审法院对刑事羁押黄某民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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