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刑事司法赔偿类型
《解释》明确了非刑事司法赔偿适用违法归责、过错归责为主的多元归责原则,涵括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形态,包括违法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错误执行等侵权类型。
二、《解释》的体例
《解释》共二十二个条文,分为七个部分,主要内容有:
一是明确了非刑事司法赔偿责任构成的一般条款。对非刑事司法赔偿责任构成进行共性抽象,确立所有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责任构成基础和请求权规范基础。
二是细化了非刑事司法赔偿中的侵权行为范围。细分列举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违法保全、违法先予执行、错误执行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
三是明确了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免责情形与责任划分原则。对一方当事人、第三人、不可抗力等致害的免责情形进行规定,并对不同责任形态下国家赔偿责任份额的划分确定了基本规则。
四是明确了非刑事司法赔偿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分别规定侵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损害赔偿,引入侵犯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财产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和例外规定。
五是明确了特殊情形下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规定所有权人以外的有关财产权益人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复议改变原裁决所致的违法侵权,以复议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六是明确了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与赔偿程序的衔接。确定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与国家赔偿程序的衔接关系,列举赔偿请求人可以在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前申请赔偿的五种例外情形。
七是明确了“确赔合一”模式下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审查要件。贯彻2010年国家赔偿法关于司法终局、国家赔偿程序“确赔合一”的规定,明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审查要件。
三、赔偿的方式和标准
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主要涉及财产的返还、修复和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一直以来都是非刑事司法赔偿审判的热点和难点;特别是在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情形下,如何确定损失,在实践中有较大争议。对此,《解释》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范:
(一)财产损害赔偿
1、赔偿的一般原则和特殊规则。
《解释》规定凡涉及财产损害赔偿的,仍应以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为一般原则,即能返还的返还、能恢复的恢复,不能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赔偿。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计算直接损失的标准是市场价格,计算时点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市场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
2、拍卖、变卖财产的赔偿。《解释》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细化和明确。应当返还的财产已经依照法定程序拍卖或者变卖的,视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的价值为财产直接损失的体现,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款。如果人民法院违法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3、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的赔偿。《解释》具体列举了五项,包括留守职工工资、必须缴纳的税费、水电费、应当缴纳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和设备折旧费等。
4、利息赔偿。《解释》明确以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作为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固定计算基准,并对应当返还的财产属于金融机构合法存款、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现金的,规定应当支付利息。
(二)人身损害赔偿
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赔偿金。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精神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实施违法拘留,殴打、虐待等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可能不亚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中的损害后果。如将非刑事司法赔偿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就会悖离国家赔偿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初衷,故《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首次引入非刑事司法赔偿领域,完善了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根据《解释》的规定,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抚慰金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四、赔偿主体
1、法院作为主体的国家赔偿
《解释》确定的赔偿义务机关,除例外情赔偿主体均为人民法院。
因多种原因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系因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改变原裁决所致的,由该上一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已经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获得赔偿、补偿的,对该部分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2、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个人作为赔偿主体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3、申请人作为赔偿主体
申请诉讼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申请先予执行,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标的物错误的,但人民法院明知该标的物错误仍予以执行的除外;
4、受害人自身责任
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依法减轻国家赔偿责任。
5、其他及免责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或者变卖的,责任在于该保管人。
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后果的,属于法定免责条款。
五、申请人作为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
申请诉讼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申请先予执行,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标的物错误的,但人民法院明知该标的物错误仍予以执行的除外;
可以看出,申请人作为赔偿主体集中于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两个程序中,据统计,错误执行和违法保全两类案件分别占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60%和25%左右,合计占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80%以上。
申请人错误的主要行为:1申请保全错误,2申请先予执行后申请人败诉,3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标的物错误。
既然现行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已经将上述几种行为的责任归结于申请人(根据本文讨论的主题,这里不考虑法院违法责任,如有两三同好,我们亦可煮酒一壶,于清风间明月下唠唠),那么在诉讼及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应当积极辨识可能存在的风险,避免损害赔偿结果的发生。
(一)申请人原因的错误保全
1、合法的保全对象
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现实情况,可以进行财产保全的对象主要是被告所有、占有、享有的实物财产和财产权利。
具体主要有:
(1)被告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户名必须与被告名称一致)及存款。
(2)被告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在案的、拥有所有权的房产,或者拥有使用权的土地。
(3)被告对外投资的股权、持有的股票、债券及股息、红利等收益。
(4)被告拥有所有权的车辆。
(5)被告拥有所有权的厂房、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货物。
(6)被告享有的对其他人的到期债权,其他人应付给被告的租金等。
(7)被告享有专用权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
(8)其他各类被告拥有金钱价值和权利的财产。
2、申请错误
申请错误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在诉讼保全中,如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申请人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申请保全的原因不存在、因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法院撤销保全裁定、其他可以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保全裁定被撤销等。在诉前保全中,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也将导致保全裁定被撤销。
一旦出现错误,被申请人会因为其财产或者行为被采取保全措施而遭受损失。
在多数情形下,保全由一方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当因保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一方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样规定,既是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要求申请保全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义务,防止权利滥用。正是为了保证错误保全时对被申请人损失的赔偿,诉前保全的申请人都应当提供担保;诉讼中保全的,法院视情况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被申请人根据本条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因错误保全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但由于达成和解而由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保全措施的除外;
(2)被申请人的损害与申请人错误申请存在因果关系;
(3)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
因诉讼中保全导致被申请人损害的,被申请人可以向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起诉,由该法院与本案合并审理;申请人错误申请诉讼前保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申请人错误申请造成被申请人损失应予赔偿,因法院错误依职权保全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申请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也规定:“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
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能简单地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申请保全的金额远高于判决所支持的金额,并不能当然认定申请人具有过错。
(二)申请人原因的错误先予执行
1、关于先予执行的适用条件
民事案件种类众多,情况又十分复杂,人民法院对哪些案件、哪些情况可以裁定先予执行,哪些案件、哪些情况不予准许?先予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当事人之间的诉是给付之诉。
2)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3)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4)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5)当事人需提出申请。
2、关于对先予执行的担保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如果认为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例如,有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比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案件的情况要复杂得多,需要先予执行的款项数额较大,万一发生错误,损失难以挽回,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再比如,未成年子女向离异父母追索抚育费,案件事实较为清楚,作为原告的未成年子女本就是因为生活困难而起诉,如果一概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事实上剥夺了其申请先予执行的权利,这也就使先予执行制度丧失其存在的意义了。
提供担保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当因申请人申请错误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时,对被申请人的赔偿有保障。但是申请人申请先予执行不是必须提供担保,是否应提供担保,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旦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3、关于对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损失的赔偿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后,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最终判决存在两种可能,申请人胜诉或者败诉。申请人胜诉的,先予执行的部分可以在判决中冲抵。申请人败诉的,申请人必须返还被申请人先予执行的部分,而且因先予执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申请人应当予以赔偿。如果申请人提供了担保,可以用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这样规定,一方面保护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能促使申请人谨慎申请先予执行。
(三)申请人原因的错误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标的物错误的,但人民法院明知该标的物错误仍予以执行的除外;
实践中,法院要求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清单或者财产线索,以便于提高执行效率。
但是,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往往是前期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商事往来中获取的,或者通过非专业途径查询而来的。一来这些财产随着时间的推移在频繁的商事往来和日常生活中,所有权容易发生变动,二来这些非专业途径获取的财产信息可能存在错误,这就导致申请人在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时,可能提供错误的财产线索,以至于对案外人的资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甚至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执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案外人向执行机关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但是审查这些异议需要一定的时间和法定程序,如果是查封措施已经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和企业的生产生活,并且造成损失,这些损失应当由申请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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