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经过】
1998年2月14日傍晚,吉林市27岁的女子郭某在家中被杀死。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认定,郭某时年34岁的朋友刘*强为凶手。
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起诉,1999年12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刘*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刘*强上诉。2000年3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认为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2002年6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再次提起公诉。同年11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强于1998年2月14日傍晚到其女友郭某家,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刘*强将郭杀死。
判决认为,被告人犯罪手段凶狠,应依法惩处,但鉴于两人系朋友之间矛盾激化而引起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故依法从轻处罚。刘*强又被判为死缓。
刘*强不服上诉。2003年3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随后,刘*强及家人开始了申诉之路。2015年7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建议认为,两级法院的判决、裁定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查此案后,于2015年12月作出再审决定称:“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检察院再审建议应予采纳。”
排除有罪供述证据被告人改判无罪
4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吉林市依法公开再审刘*强故意杀人一案。
**青葵律师事务所蔡*尚和李*壮是刘*强的辩护律师,他俩告诉记者,在庭审中,被告人和他们均提出,刘*强在刑警大队所作的有罪供述均为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取得,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没有直接的人证、物证能证明刘*强是本案的凶手,间接证据亦无法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他们认为刘*强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进行了无罪辩护。
公诉方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虽有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吻合一致的情形,但由于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了有罪供述,还未提取到作案人的痕迹、赃物等证据,相关重要事实情节未经印证吻合,且有诸多矛盾和疑点,故不排除有其他人作案的可能,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刘*强无罪。
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裁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强从羁押看守所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开庭审理时一直否认杀人。另外,本案除刘*强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到过案发现场并实施杀人行为。故原裁判认定刘*强杀人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原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宣判刘*强无罪。
【法律解读】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因此你应该向市政府或该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如果法院不予受理,你可以向检察院提请法律监督或者向中院申诉要求督促立案。
【相关法律知识】
国家赔偿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如下: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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