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亦称举证的负担,证明责任,其作为一个法学术语,最早见于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后来,罗马法确立了举证责任的两条重要原则:一是无论哪方当事人,对其陈述所主张的事实,都有提出证据证明的义务,即谁主张、谁举证;二是双方当事人都提不出证据的,负举证责任的一方败诉。即举证不能时的后果自负。这两个简单的规则,成就了现代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基石。
我国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术语是近代从日本传入的。然而,由于建国以后长期没有颁布民事诉讼法,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又十分强调法院主动的调查收集证据,导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的民事审判中忽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直至198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才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规定得过于笼统,且片面强调当事人应负的行为责任,忽略其结果责任,尚属对举证责任规定的初级阶段,不够完备。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一开始便规定了当事人举证的内容: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此,我国关于民事举证责任的规定进入了一个相对成熟的阶段。
然而长期以来,由于对举证责任性质认识的不统一以及对分配问题的不同主张,在我国诉讼法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学说与观点。这些都不同程度地影响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法律适用,继而直接影响裁判结果。因此,有必要在举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统一观点,避免因适用原则的不同而导致一案两判的不良后果。
举证责任的法律适用:
1、举证责任的转换:
举证责任的分配无论依据一般原则,还是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原则,都是对诉辩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静态划分,是法律针对一定的案件事实预先设定,并在对抗当事人之间的法定分配。而诉讼的过程并非静止,一方当事人在己方举证达到一定标准之后,便被认为其举证的责任已完成。对方如提出反驳意见,应就反驳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此时,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就会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换。因此,举证责任的转换是以一方当事人的举证已经达到一定的完成标准,而对方予以反驳为前提的动态活动,体现了当事人之间证据的对抗过程,其动态的转换与举证责任的静态分配有着本质的不同。虽然,对于举证责任的倒置分配多表现为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和将举证责任转换为被告承担的结果表面上看来是一致的。但是,举证责任的转换是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达到一定完成标准,且对方予以反驳时的转换,因此,这个转换的过程除非原告不再反驳,否则不会停留在被告方举证这一结果上,而是会在满足条件后继续转换,并且没有次数限制,只有条件要求。即被告反驳并举证后,若原告仍有反驳意见,此时的举证责任将再次转换到原告一方。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转换需要法官对当事人证明的程度予以考量,针对每一争议事实判断其是否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这需要法官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客观情况作出公正的判断,避免在实践中的错误运用导致不公正的判决结果。
例如:货物买卖中常见的送货单纠纷中,原告(送货方)凭借被告(收货方)签收的送货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所欠货款,被告否认在送货单上签收的人是本单位职工,此时,法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原告举证证明送货单上是被告方员工签收,导致原告往往由于无法举证而败诉。造成原告有证据而败诉的原因,正是因为法官只顾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而忽略了对原告证明程度的考量,没有在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适时将举证责任转换到被告承担,使得原告要为无法提供被告应举的证据而承担不利后果。这种做法是对《证据规定》的片面理解,亦是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否定,造成不公正的后果。
2、法官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裁量权:
法官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裁量权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法律、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的承担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其是否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进行考量裁断。如前所述,此种裁量权直接涉及举证责任在对抗当事人之间的转换问题。二是在法律、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的承担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
对于第一种情况下法官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分析举证方是否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
首先,要看其对于法律预先设定的待证事实是否完成。例如,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首先应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一事进行举证。如果原告提供了被告所写的欠条或其他借款凭证,即可认定原告对存在借款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不应要求其必须证明欠条或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因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应由法庭审查并确定。但如果被告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则此时举证责任便转换给被告承担。
其次,对于必须形成证据链条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多个待证事实,要看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对所有事实皆完成了举证。例如: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给付义务的案件中,原告需证明的事实为:
(1)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2)被告方依合同规定具有向原告方给付货款的义务;
(3)双方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向原告方给付的义务;
(4)该第三人没有按约定履行。此种情况下,原告的责任是完成对以上四项案件事实的举证,单一的举证无法起到对其诉讼请求的佐证作用。因此,在原告完成了全部举证之后,被告若对事实予以否认反驳,举证责任才由原告方转换到被告方承担。当然,这并非意味着原告需一次性地举出证明这四项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也是逐一进行的,而是说即便原告举出其中的一项事实及证据后,被告反驳,举证责任转换给被告承担,之后,原告仍需继续承担其余事项的举证责任。这也可以理解为对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量上的要求,即证据的量必需足以满足完成举证责任的标准。
最后,一方当事人的举证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所谓盖然性,即可能性而非绝对的必然性。高度盖然性标准,就是当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无法确定为必然的时候,依据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来判断其可能性的大小,是否足以达到了令法官信服的高度。达到此标准,便可免除该方的举证责任,继而发生举证责任的转换。
可以看出,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的裁量权受到严格的限制,其必须遵循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原则来确定诉辩双方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只在一方的举证达到何种标准,责任是否完成,是否发生举证责任转换等问题上可以行使法官的裁量权。
对于第二种情况下的法官裁量权,又可称之为一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这里所指的一定幅度,便是在法律、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的衡量幅度。行使这种幅度内相对自由的法官的裁量权,需要具备相当高度的专业素质与水平,严格审慎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多种客观因素,才能对案件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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