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合同比较CIF合同最大的不同是价格构成的区别,其中CIF较FOB多出了从出口国到进口国的运费及保险费。当前FOB之所以普及是由于我国进入WTO以后,航运业对外开放,世界船公司纷纷进入中国市场,在中国大的开放港口均有世界大的班轮公司船舶挂靠揽货。在此背景下,国外客商很容易通过境外的货代安排租船订舱,从而更好地掌握船货的动态,但是外商指定的货代由于资质不清,容易发生两者勾结,境外货代对其无单放货或直接将提单交给对方,从而导致出口商无法在安全收到货款前掌握物权。与此同时,国内货代在FOB条件下是按国外托运人指示行事,必然对境外货代交单或对进口商做“电放”,这样进口商在各方面都处于较为主动的地位,大大减少自己的风险。
除此以外,从海上货运保险角度看,FOB比较CIF对于进口商更加有利,这也是由于我国的保险法某种程度上存在缺失。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第21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领域,被保险人定义为其财产受到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如果货物出险,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条件将是:
1.索赔者一定要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2.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要具有可保利益。所谓可保利益原则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要在货物出险的时候对货物具有利益关系,即货物出险他们就有经济上的损失。那么在不同的贸易术语下货物可保风险如何呢?让我们试着从最常用的两种术语分析一下。在CIF术语条件下,风险是在装运港船舷发生转移,但是买方要负担保险费和运费。严格意义上说,CIF术语下的保险应该是卖方代为买方购买,因为买方要承担货物装船后的风险,并且买方支付的货款是包含保险费的,而不是卖方替自己买保险。但实际业务操作中,很多出口商或者货代简单的将CIF术语理解为“到岸价”,保险是保自己的货物到卸货港的风险。因此,出口商或者货代办理保险的时候,绝大部分是将被保险人写上出口商的名字。但是,由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货物的风险转移到了进口商,从保险的角度来看,此时进口商承担了风险就具有了可保利益。如果货物在海上出险,则进口商按可保利益原则是可以索赔的,但是,由于被保险人是出口商,因此进口商会因为这个原因而无法索赔。那么,是否将被保险人写上进口商的名字,而同样是海上出险进口商就一定具备索赔的两个条件呢?也不一定。在这样状况之下,首先出口商将自己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而即便货物海上出险,根据《保险法》,可保利益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什么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呢?除了进口商手握代表物权凭证的海运提单,或者已经支付了货款,否则就不能认定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点可以从1996年**公司诉中保案的法院判决中得到支持。在1996年6月30日的一宗海上货物出险,**智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潮安文祠殷发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广东省最高法院在判案结语中有这样一段话“根据保险合同的赔偿性原则,索赔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实际损失确实存在。即使保险事故造成了保险标的灭失,如果被保险人并没有因此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保险人也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在本案中,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信用证付款,但本案的事实表明,**公司没有交单赎款,**公司也没有付款赎单。而且,**公司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向**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要求**公司继续支付货款。”(民事判决书[1999]粤法经二终字第274号)当以信用证方式结算时,一般出口方交单期是装运后一段时间(以信用证约定为准),无约定的按UCP600规定交单时间是提单日起21日内或信用证有效期之前(以先到者为准)。因此可能出口商还没有到银行交单,或者单证在银行之间流转时,船上货物已经出险。在此情况下,进口商由于没有得到物权凭证或没有付款赎单,按《保险法》将被认定为没有经济上的实际损失,即没有法律上承认的可保利益。但是信用证下银行付款是“单证相符”而不考虑实际货物状况,因此,即便出险,开证行还是会在交单期内“单证相符”之下付款,这样进口商为自身利益考虑将面临与出口商、保险公司,以及开证行多头协调和可能跨国诉讼的局面,陷入很大的困境。而在CIF下做仓至仓条款的保险,出口商背书转让保单同样会在单据流转中的物权确认和可保利益划分上给保险人带来技术上反驳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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