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2月29日,鸿凤公司在天津市汇豪国际汽车有限公司以2万美元免税购置美国产别克系列林荫大道91款二手轿车一辆,办理牌照后,即日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平安保险公司承保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汽车重置价值3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3年12月29日至1994年1月4日;特别规定区域范围:天津市塘沽经河北省、辽宁省到吉林省。因国内未进口过此种车,市价不明。
1993年12月30日,汽车行驶至辽宁省台安县沈春公路111公里加200米处,遇一慢道弯冰雪路面,拐弯时前方出现一骑自行车人正行驶路中,因车速较快,减速刹车躲闪时,应急措施不当,汽车撞倒树桩脱离路面,下滑坡底,汽车出险,部分损坏。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确认事故由司机负全部责任。鸿凤公司及时向平安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在出险地,鸿凤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商定先将汽车拖回天津修理,由鸿凤公司垫付施救费、差旅费5152.20元。后承修单位、平安保险公司、鸿凤公司三方确定:汽车为部分损坏,部分修理,修理费初步定为22.5万元(含配件18万元),配件由平安保险公司从国外进口。因提供配件迟延,致修复延期约3个月。实际修理费共计294099.89元(含配件23万元)。后经有关汽车经销部门估价,国内购置该种车新车最低市价在60万元以上。
为赔偿问题,鸿凤公司经与平安保险公司协商未果,遂于1994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诉。原告鸿凤公司起诉称:所购汽车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投保汽车出险后其已支付的全部修理费,并赔偿其已支付的差旅费、施救费和租车费等3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车辆重置价值约60万元,鸿凤公司申报为30万元,属于不足额投保。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应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比例赔偿。如果投保人要求全部赔偿,赔偿金(即修理费)已经等同于保险金额和重置价值,我公司则要求收回出险的汽车。
法院认为,本案出险车辆修理费共计应为294099.89元。承修单位确定修理费为22.5万元,被告进口配件迟延,扩大经济损失约7万元,应由被告自负。投保汽车重置价值在60万元以上,被告要求确认为60万元,予以确认。保险金额登记为30万元,属于保险范围,应为有效。投保时保险的汽车投保金额低于重置价值,被告请求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之比例赔偿损失,承担修理费用,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应予支持。保险汽车重置价值为60万元,登记为30万元,属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不足额部分的民事行为无效。致使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主要是被告未将投保有关事项告知原告以及对原告申请保险的内容审查不严,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投保不足,也有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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