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行为人必须有救济的途径,否则,就不应对其予以处罚。这里说的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国家予以补救的制度。这种救济的途径很多,如相对人请求行政机关改正错误,申诉、声明异议、请愿、申请复议,以及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从广义上说,都可称之为救济。从狭义上说,救济一般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
对僵局公司解散的基础------救济无效;
公司陷入僵局,并且通过其他救济办法也无法改变现状,解散成为最终的措施。从法律上来看,解散公司的诉讼既不能归入确认之诉,也不同于给付之诉,只能是变更之诉,以清算为目的。我们知道公司是各种关系交织的综合性市场主体,解散公司意味着对公司主体以及同其他市场交易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全面终结,这种诉求的性质是以消灭市场经营主体为出发,牵涉到各方关系,所以要以用尽其他手段救济后仍然不能凑效为前提。这些可用的救济办法有公司自力救济,通过行政管理的方式强化,司法调解,公司概括转让等。由于公司解散的诉讼是一项复杂的诉讼,须慎用,笔者建议如果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应当设立调解前置程序或调解必经程序,以促使股东、董事之间达成和解或整顿,比如司法程序中还可责成修订公司章程、撤销或变更公司决议等方式,如果股东之间的意见不能统一的,应当先行以修复信任关系为要点,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保障公司的存续。
股东解散请求权的诉讼,可以通过必要的事实考查,要达到公司确实发生的不可调和的僵局状态,由提请解散的公司股东主张此类证据;主张解散的股东是否确已通过其他途径已无力挽回僵局,必须是持有公司股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能证明公司解散的必要性,只有通过解散的方式才能改变局面,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可通过解散的方式主张,因为公司的设立到市场开拓,股东、董事都曾倾注了大量的财力和精力,市场声誉也将付之东流,而且还面临着公司员工的安置,债权债务的清算等一系例问题,对经营性公司还存在广大消费者的售后服务等后续事宜,因此司法程序中不应忽视对社会产生的影响和公众利益。
公司解散之诉保护的是中小股东,我们还应当考虑平衡整体与个体、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等各方的关系,公司强制解散难免会带给公司很多利益上的丧失和交易机会,公司清算、重新注册、交易关系的构建恢复都增加了公司成本,同时还会影响到正在履行中的交易合同,破坏市场交易稳定。
公司整体利益中的职工安置、债权人清偿等因素在公司解散时不得不做充分考虑,如果对整体利益均做了妥善安排,且公司其他股东不愿意回购公司,也不愿意转让股权,同时又不愿意由外人接管以及不能对外出售的,不妨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解散公司,使陷入僵局的公司早日解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做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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