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商业竞争中,商业秘密成为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因而,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成为人们的共识。自我国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在法律文件中引入商业秘密这一概念,至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将商业秘密列入其保护范围,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逐步建立。与世界上多数国家或者地区象德国、瑞士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一样,我国也是主要以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实现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由于商业秘密组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使得它日益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据有关报刊报道,近几年全国法院受理的涉及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案件每年以150%的速度增长。这一异乎寻常的增长速度提醒人们,保护商业秘密任重道远。然而,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理论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却不甚适应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实际需要,对此,有必要作进一步的研究与认识。
一、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根据
早在18世纪,体现于判例中的依据信托关系产生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就表明,违反格守信用的义务是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迄今为止,诚实信用人原则一直是对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的基础。例如,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知识产权分协议》(TRIPS)对未公开的信息气商业秘密)所提供的保护即是基于诚实商业行为,的观念。该协议规定:自然人或法人应有可能防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非诚实商业活动的方式—破坏合同,违背信义和诱导违背信义以及通过第三方来获取非公开的信息—透露,获得或使用合法地处于其控制之下的信息。由此可见,对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的法理依据不同于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其他保护对象。对于后者,在其上都可以创设相应的权利。作为一种支配权利,权利人按照法律规定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对其财产享有独占权,非经其许可,任何人都不得利用该项财产。
当前,在我国知识产权学界,有一种技术秘密权或商业秘密权理论,提出知识产权应包括商业秘密权。这一理论的初衷自然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不过,从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的知识产权谈判所反映的情况来看,一些发展中国家曾坚持不应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予以保护。〔1〕由此,最后达成的《知识产权分协议》回避了就商业秘密是否成立知识产权这一问题。本文认为,从权利的本质与商业秘密的属性以及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来考察,商业秘密所有人就其商业秘密所享有的不是权利而是利益。
首先,从权利的实质来看,它是法律赋予主体的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2〕有的学者将其表述为:法律为保护或充实个人的特定法益,而给予的特定的法律上之力。它系由特定利益与法律之上力两种因素构成。(3),因此,书有权利,即意味着权利人为实现其利益可直接支配其财产,这种支配权具有排他性或专有性对无形财产而言,这种排他性还有着特殊的含义,即无形财产的权利人可在一定程度上排除李他任何人就与其相同的无形财产享有权利。比如,就相同内容的发明创造只能成立一项专有权,专利权人可以通过《专利法》所设置的专利权撤销程序或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排除在其后就与其相同的发明创造成立另一专利权。与此不同,根据商业秘密的属性,它是经由主体的公密而得以存在的,主体不能就其商业秘密拥有专有权。依据独立开发原则,两人以上独立于发出相同的商业秘密,则各自是该商业秘密的合法拥有者。由此带来的各主体之间的关系完全不同于知识产权领域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例如,甲、乙两人各自独立开发并拥有一项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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