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北京3月7日电(记者单纯刚、任芳)近年来,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特别是涉及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的保护,一直是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也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点问题。由于现有法律上的障碍,这个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得不到有效解决,不但损害了广大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全国人大代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建议,在新形势下,应该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效保护特定社会群体特别是广大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张立勇代表介绍,当前侵犯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的现象比较突出,主要是农村妇女因婚姻关系变化而不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收益权的情况非常严重。一是因婚姻关系变化使得农村妇女不能充分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些村组集体组织以妇女待嫁、出嫁、离婚、丧偶等为理由,无辜取消其原本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资格。一些地方的村规民约甚至规定,本村妇女一旦同外村人或非农业户口人员结婚,无论其是否从夫家所在村组获得承包土地,或者是否迁离本村,其原先承包的土地即被收回。离婚、丧偶妇女的承包土地被丈夫或夫家强制收回的现象也比较普遍。二是大批农村妇女因婚姻关系的变化丧失了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丧失了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密切相关的集体财产收益,包括集体土地收益、村办企业收益等的分配权。
张立勇代表认为,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中国社会特别是在广大农村,男尊女卑的观念还比较普遍,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的实现还需要一个过程。二是目前在中国农村,土地还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农村人口的增长和农业土地面积不断减少的矛盾日益突出。三是目前农村家族势力、宗族势力普遍影响较大,一些地方农村家族、宗族势力在农村事务处理决定中甚至起着关键性、决定性作用。四是现有法律对村规民约的监督制约是一个空白,法律没有对村规民约的性质和法律属性加以明确,也没有规定通过何种程序纠正村规民约中的违法内容甚至撤销村规民约。五是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对相关纠纷发生后,农村妇女权利的救济途径规定比较滞后,致使行政权、司法权无法及时介入。比如对于与村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相联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或集体收益分配权纠纷发生以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现有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大量案件无法受理或判决后无法执行,影响了对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依法、合理、及时保护。
张立勇代表建议,要适时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经营的运行机制,有效避免一些地方以村规民约为借口和工具,侵犯少数人特别是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有关部门应当有权责令其予以纠正。被侵权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请求确认有关内容无效。被侵权人认为村组决议侵犯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认为侵犯其民主权利的,或认为有关行政部门在处理有关纠纷中不作为或作为不当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张立勇代表还建议,进一步完善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对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解决纠纷提供更具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如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明确规定对于出嫁女或再婚妇女,不管其是否迁离原村组,都允许她们在承包期内继续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转包、租赁给他人,或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形式出资等,将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同时对纠纷发生后司法权如何介入,如何与行政权良性衔接等作出具体的规定。
张立勇代表说,侵犯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的现象之所以发生,前提是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认为这些特定主体尚未取得或已经丧失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适时就此问题作出立法解释或相关规定。
张立勇代表说,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处理相关纠纷作出过一些规定。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原有的批复、答复、规定等进行梳理,适时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加强对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特别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司法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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