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征管法》、《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仅限于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税务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主要包括: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
2、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及代征。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四)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当事人存款中扣缴税款。
2、拍卖或者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产。(具体有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两种情况)
3、停止出口退税权。
4、收缴发票和暂停供应发票。
5、责令限期改正。
(七)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八)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九)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此项内容,不管现行税法有无规定,只要是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今后纳税人均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这也是行政复议法实施后,有关税务行政复议的一个新的规定。
另外,《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还规定,纳税人可以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具体规定如下:纳税人可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4、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但以上规定不含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也就是说,部、委规章一级的规范性文件不可以提请审查。
二、行政复议及其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一)行政复议
行政机关内部依申请处理行政争议的制度。
1、复议机关是行政机关。
2、依申请而不是依职权。
3、目标是解决行政争议。民告官而没有官告民。与行政诉讼功能相似。
4、行为性质是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中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同。
(二)与行政诉讼的互补性
1、行政复议侧重效率(一级复议、不开庭、不收费),行政诉讼强调公正(两审终审、开庭合议)。
2、行政复议以监督为主(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完整的变更权),行政诉讼以救济为主。
3、行政复议突出专业性,行政诉讼突出权威性(司法最终解决)。
(三)与行政诉讼的衔接
1、当事人选择为原则,复议前置为法律规定的例外。
2、法律规定才可终局裁决。一裁终局和二裁终局(国务院的复议决定)。
三、税务行政复议与税收行政诉讼的关系
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征管法》的规定,税务行政诉讼起诉与税务行政复议的关系有以下几种情况:
(1)必经复议,即未经复议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征税问题发生争议,行政相对人必须先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否则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2)选择复议,即税务行政相对人既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非因征税问题发生的税务争议均适用选择诉讼。
(3)复议机关终局裁决,即行政相对人在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一般无权作出终局裁决,只有一种情况例外: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相对人只能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国务院的裁决是终局裁决。
为防止行政机关办事拖拉、不讲效率,同时也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自法定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无论税务机关是否正在复议,当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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