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地产市场估价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城市(含建制镇)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活动中需要确定房地产价值、价格与租金的评估。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地产交易所,并配备若干专职估价人员。该交易所是房地产市场估价的职能机构。
第五条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政府税费收入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下列房地产估价业务必须由房地产交易所承办:
1、房地产买卖、租赁的价格评估;
2、房地产赠与、继承、互换、分割的价值评估;
3、房地产拆迁补偿的价格评估;
4、土地转让计算增值的价值评估;
5、房地产抵押、典当的价值评估;
6、涉外房地产交易的价格评估;
7、企业兼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
8、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联营、合资经营的价格评估;
9、房地产纠纷的仲裁和诉讼中各类别的价值评估;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估。
第六条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并进行注册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1、熟悉房地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具有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经营管理的实践经验;
3、具备建设工程概预算专业资格证书或经县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培训,取得考核合格证书。
估价人员的资格证书和注册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凡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未经房地产交易所估价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交易立契手续,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八条房地产市场估价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价格标准和估价程序,实行现场评估,按质论价,并参照环境因素,综合评价。
第九条房地产估价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估价。当事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向房地产交易所递交房地产估价申请书。估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法人代表)、职业、地址;
(2)标的物的名称、面积、座落;
(3)申请估价的理由、项目和要求;
(4)当事人认为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估价申请书应当附有标的物的产权证书和有关的文件、图纸、证明材料原件或影印件。
2、估价受理。房地产交易所收到估价申请委托书后,应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标的物、估价内容、费用等。房地产交易所应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标的物的产权证书及估价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应按合同的约定对标的物进行估价。每个估价项目的承办,估价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3、现场勘估。承办人员应当制定估价方案。到标的物进行实地勘丈测估,核对各项数据和有关资料,调查标的物所处环境状况,并做详细记录。
4、综合作业。承办人员应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提出估价结果。书面估价结果应包括以下内容:
(1)估价的原因、标的物的名称、面积、结构、地理位置、环境条件、使用情况,所处区域城市规划现状及发展前景,房地产市场行情;
(2)标的物及其附着物质量等级评定;
(3)估价的原则、方法、分析过程和估价结果;
(4)必要的附件。包括估价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资料及实际勘测数据等;
(5)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估价结果书应由承办人签名并由房地产交易所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由房地产交易所承办的估价业务,其估价结果是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计算有关房地产税费、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赔偿金额的依据。估价结果书应制成若干副本分送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委托人对估价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估价结果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交易所提出复核申请,房地产交易所根据委托人的意见重新审核估价。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委托估价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以向当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向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纠纷调解或仲裁,应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1、申请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职务;
2、被申请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3、申请人的理由和要求;
4、权属证明资料及有关图纸,预决算文件等。
第十四条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2、申请的理由、争议事实和要求;
3、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4、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5、裁决书生效时间。
第十五条估价人员执行公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出具的房地产估价结果书的正确性、公正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房地产估价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所取得和了解的资料,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予以保密,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条房地产估价人员不得在经办房地产估价业务中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十八条房地产估价人员与申请评估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当事人认为房地产估价人员与本评估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估的公正性,也可以申请估价人员回避。估价人员是否回避,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房地产估价人员在执行公务中,遇到有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作不实证明时,应予拒绝。
第二十条房地产估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估价人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不按照估价程序和价格标准进行评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
2、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的物的价值或价格的;
3、利用工作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
4、因工作失职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估价过程中提供伪证或者阻挠估价工作正常进行。提供伪证或故意阻挠估价工作正常进行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委托房地产交易所进行房地产估价,当事人应当向承办单位交纳估价费。估价费标准按规定标准收取,房地产交易所应公开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交易所应依法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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